(2015)昆民二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管某与被昆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某、杨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某,昆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某,杨乙,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3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管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乙,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管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某、杨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管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上诉人杨某、杨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8月1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汇通贷(2013)174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向杨某出借人民币9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共计六个月,合同适用固定月利率7.2‰,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合同第13.4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A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杨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站支行,账户汇入人民币900000元,杨某于当日在某公司制作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款。同日,被告杨乙与某公司签订汇通保(2013)174-1号《保证合同》,被告李某与某公司签订汇通保(2013)174-2号《保证合同》,约定杨乙、李某自愿为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汇通贷(2013)174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担保的,乙方均有权首先要求杨乙、李某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某公司认可杨某已支付2013年9月和10月的借款利息,每个月6480元。杨某与管某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4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16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杨某、管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6日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7.2‰计算的利息;二、要求被告杨某、管某承担逾期贷款的罚息,从2013年11月16日至款清之日按照月利率[7.2‰×(1+50%)]计算;三、要求被告杨某、管某承担自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四、要求被告杨某、管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五、被告杨乙、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将约定的借款转账给了杨某,杨某也同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原告方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某未按期还款,对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未按期足额还款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双方合同第13.4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A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被告杨某仅支付至2013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期间的利息均未支付,因此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方同时主张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经折算后三者之和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了三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其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杨某、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与管某的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约定“婚期内全部债务由男方负责”的条款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杨某的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管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再次,被告杨乙、李某系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杨乙、李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在双方约定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杨某并未按期还款,则被告杨乙、李某应就本案杨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昆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900000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乙、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8元,由被告杨某、管某、杨乙、李某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呈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昆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时有过约定,婚期内全部债务由男方承担,上诉人始终不认识被上诉人昆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任何人,也没有和该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借款合同上也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字,杨某是以个人名义借贷如此巨款,完全是用于其个人高消费及进行一些不可告人的活动所用。双方购房都是向上诉人的父母借钱,而上诉人的家庭条件较好,生活开支靠父母支撑,本人收入也很高,故根本无须借款。被上诉人昆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管某在英国读书期间的开销均是杨某在支付,管某本身根本没有什么高收入,其父母也是在2013年拆迁后经济条件才有所转变,在向昆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时,双方的购房合同一直是由上诉人保管,跟管某说明情况后才由其拿出用作抵押贷款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乙、李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管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杨某、管某在2013年7月29日向上诉人父母借款8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使用。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一组,欲证明管某在2013年9月期间分五次转给杨某卡上打工报酬159950元,管某根本无须向他人借款用于生活开支。三、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管某年收入10万元。被上诉人昆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杨某、杨乙、李某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其中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银行流水是2013年的,2012年上诉人就已经出国留学。被上诉人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某银行信用卡账单、银行银行卡流水、各一组,二、保险合同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实际是被上诉人杨某为上诉人管某长期支付各种费用。上诉人管某经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昆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乙、李某经质证后认可证据的证明内容,上诉人在国外的开支每年不少于十万元,在管某与杨某离婚后就没有按约还款,存在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被上诉人昆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乙、李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管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管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随后的说理部分还将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管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与上诉人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并未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约定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且亦未向被上诉人昆明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明示其与上诉人管某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约定,故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某与管某共同偿还。一审法院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作出本案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由管某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8元,由上诉人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