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兰鑫诉陈洪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丈夫(陈某平,已故)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在原告店里购买建材40000元,已付4000元,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每月按15‰利息计算;同年2月15日、4月4日、5月24日被告丈夫在原告店里陆续赊购建材2000元、1417元、1116元,共计40533元。被告的丈夫2012年11月因意外死亡后。原告经常催促被告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4053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陈某平系夫妻关系,陈某平于2012年12月3日意外死亡。原告和陈某平生前系朋友关系,2012年期间,被告丈夫陈某平陆续在原告店里赊购建材,其中2012年1月21日赊欠累计36000元,陈某平出具欠条,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月率利15‰计算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同年2月15日、4月4日、5月24日被告丈夫陈某平又在原告店里陆续赊购建材2000元、1417元、1116元,共计赊欠4053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及陈某平人口信息、欠条一张、发货清单三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丈夫生前欠原告货款405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具有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其中36000元可依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其余45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清偿所欠原告张某的货款40533元及利息(其中36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45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