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罗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庭奎、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胜,务工。因寻衅滋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于2009年9月30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红、被告人罗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罗胜与被害人闫某在灵昆灰库码头一铲车内因给铲车上油保养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罗胜持扳手对被害人闫某进行殴打,闫某为躲避被告人罗胜继续殴打便从铲车跳下,造成右脚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罗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胜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罗胜与其因铲车保养问题发生争执,并拿铁榔头朝原告人身体砸了一下,导致原告人从铲车上直接摔在地上,造成右跟骨骨折,后住院了14天。被告人罗胜应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1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护理费人民币170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40122.7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以及工资收入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罗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诉请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罗胜与被害人闫某在灵昆街道灰库码头因给铲车上油保养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罗胜持扳手对被害人闫某进行殴打,闫某为躲避被告人罗胜继续殴打便从铲车跳下,造成右脚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遭外力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闫某即被送至温州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4日,并已自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胜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罗胜与被害人闫某在灵昆街道灰库码头因给铲车上油保养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胜持扳手对被害人闫某进行殴打,致使闫某为躲避继续殴打从铲车上跳下,造成右脚受伤的情况。2、证人王某、潘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罗胜与被害人闫某发生打架的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告知笔录证明被害人闫某的损伤情况,并已达轻伤二级程度。4、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住院病历、住院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闫某受伤住院14日及支某6、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闫某出院后还需休息五个月的情况。7、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罗胜的前科情况。8、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罗胜的归案情况。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罗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胜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及负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为5194.74元;误工费,原告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从事行业,应适用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及误工期限为五个月十四日,应为17636.68元(38760元/年÷12×5月+38760元/年÷365×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日×30元/日);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为14日及《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结果》,故护理费应为1707.35元(14日×44513元/年÷365);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为14日,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420元(14日×30元/日);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因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678.77元。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二、被告人罗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78.7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乐锋人民陪审员 林加欣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