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林与被告李尚宽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林,李尚宽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徐永林,男。委托代理人徐杰成,盐亭���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尚宽,男。委托代理人马文君,南部县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永林诉被告李尚宽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成、被告李尚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入住被告李尚宽在店垭场开设的蓝剑旅馆,当时约定每晚人民币20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放在被告家的门口,货物搬到屋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三晚的房费60元,每晚都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搬到屋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家门口。2013年1月27日起床后,原告发现三轮摩托车不在了,当即告诉被告并和被告一起四处寻找,但未能找到。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大坪派出所报案,还是未能找到��轮摩托车。被告开设旅馆,应当确保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入住被告旅馆时就住宿费、财产的保管达成协议,在住宿期间被告有保管财产的义务。由于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及被告的管理疏忽,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尚宽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住宿时,我向其告知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加油站,那里有空坝及监控,原告认为有点远,不愿意停放在那里。原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摩托车停放在门口是否安全,我也未允许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门口,而且我也未收取保管费用,没有保管原告摩托车安全的义务,故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永林于2013年1月24日入住被告李尚宽在店垭场经营的蓝剑旅馆,当时原、被告对住宿费商谈为每晚2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三晚的住宿费60���。被告告知原告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加油站,那里有监控,原告认为有点远,于是自行将三轮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门口,每晚原告将车上的货物搬到屋里。2013年1月27日早上原告发现停放在门口的三轮摩托车丢失,原告告诉被告三轮车丢失,原、被告一同寻找,但未找到。原告遂于2013年1月28日向大坪派出所报案。大坪派出所立案后亦未能找到该三轮摩托车,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徐永林与被告李尚宽就住宿的时间、住宿费达成口头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原告将随身携带的货物放到房屋内,是一种附属义务。但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被告叫原告停放在加油站,因那里有空坝及监控,原告还是停放在被告的门口,所以双方就三轮摩托车停放的位置未达成���致意见,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丢失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称,系被告叫其停放在门口,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尧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