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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天合泰无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万志浩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天合泰无纺有限公司,万志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合泰无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号,实际办公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春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平,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志浩,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王枫,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天合泰无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泰公司)与上诉人万志浩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万志浩于2012年6月22日入职天合泰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合泰公司亦未为万志浩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万志浩在车间清理无纺梳理机链条上的积棉时,右手被卷入链条与齿轮间绞伤。事故发生后,万志浩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绞伤,右手第二、三掌骨颈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环指近节基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拇指指腹挫裂伤并指神经指动脉损伤;右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示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示中环小指指神经指动脉断裂)。万志浩住院期间,天合泰公司支付2,000元生活费。2014年4月4日,万志浩再次到武汉市普爱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51元。2014年5月1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万志浩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1日,天合泰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魏进军签收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7月1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1296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万志浩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8月1日,天合泰公司魏进军签收了上述《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另,盖有天合泰公司公章的《工资结算单(万志浩)》显示:万志浩2013年3月出勤28天,应发工资4,670元;2014年4月出勤2天,应发工资340元;2014年5月出勤4天,应发工资670元;2014年6月出勤30天,应发工资5,000元;2014年7月出勤28天,应发工资5,000元;2014年8月出勤20天,应发工资3,340元;2013年9月出勤30天,应发工资5,000元。万志浩受伤后,天合泰公司还向万志浩支付了19,670元。2014年8月19日,万志浩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与天合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天合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95,742元,其中医疗费251元、伙食补助费1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632元;(三)天合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双倍工资55,000元;(四)天合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五)天合泰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工伤体检费222元。该委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443-1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合泰公司支付万志浩医疗费2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20元(4,602元/月×10个月-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22元(4,602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12.40元(3,117.7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83.20元(3,117.70元/月×16个月),以上共计169,188.60元;二、驳回万志浩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合泰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合泰公司不需向万志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2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41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83.2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1,0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天合泰公司与万志浩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根据万志浩提供的盖有天合泰公司公章的工资结算单,可以证明天合泰公司根据万志浩每月的出勤天数按月向其计发工资,即使万志浩的工资不是按月发放,仍然可以据此认定万志浩与天合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天合泰公司虽诉称其生产具有季节性,且万志浩未提供连续劳务,双方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但天合泰公司对其诉称意见未举证证明,结合其协助万志浩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均可以证明天合泰公司对万志浩系其公司员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是认可的,故对天合泰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万志浩的工资。万志浩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显示,其2013年3月出勤28天,应发工资4,670元;2014年4月出勤2天,应发工资340元;2014年5月出勤4天,应发工资670元;2014年6月出勤30天,应发工资5,000元;2014年7月出勤28天,应发工资5,000元;2014年8月出勤20天,应发工资3,340元;2013年9月出勤30天,应发工资5,000元。根据其出勤天数和应发工资计算万志浩的工资约为167元/天,即万志浩的工资标准应为3,632.25元/月(167元/天×21.75天)。关于天合泰公司垫付费用问题。庭审中,天合泰公司说明万志浩从2013年10月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但天合泰公司在其受伤后共计向其支付了19,670元,天合泰公司诉称上述款项系支付给万志浩的补偿款,并称双方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就万志浩受伤一事了结,但天合泰公司出具的《关于万志浩工资结算单的说明》系天合泰公司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天合泰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万志浩辩称天合泰公司支付的19,670元中15,000元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外的4,670元系天合泰公司支付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但万志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意见,故对万志浩的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因万志浩在受伤后一直未回天合泰公司上班,天合泰公司在其受伤后支付的款项应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认定天合泰公司已向万志浩支付19,67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万志浩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万志浩的伤情,结合《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T02.2的规定,万志浩依法可以享受10个月停工留薪期,天合泰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652.50元(3,632.25元/月×10个月-19,670元)。关于万志浩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6个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万志浩因工受伤,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天合泰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万志浩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天合泰公司支付,经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54.75元(3,632.2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77元(3,117.7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83.20元(3,117.70元/月×16个月)。天合泰公司对万志浩自行垫付251元医疗费无异议,该医疗费亦应由天合泰公司支付。天合泰公司虽诉称其未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述文件对其未生效,但根据被告万志浩提供的上述文件的送达回证,上述文件均是由魏进军签收的,魏进军系天合泰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其签收行为可以代表天合泰公司,故对天合泰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天合泰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认可,故其应当按照工伤认定结果和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鉴定费、体检费的请求。仲裁裁决中已驳回了万志浩要求天合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鉴定费、体检费的请求,万志浩未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天合泰公司不需支付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天合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合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志浩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652.50元。三、天合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志浩支付医疗费2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5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83.20元,共计121,265.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合泰公司与万志浩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合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万志浩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万志浩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本公司董事长魏福军未收到万志浩的伤残鉴定书。公司是季节性生产厂家,人员工资及工作时间都是不确定的。万志浩受伤后公司已对他进行了医疗及现金补偿,万志浩作为一个有着多年工作经验的操作师傅出现低级操作事故,其本人也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负责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有关劳动伤残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当然错误,请二审作出公正判决。万志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天合泰公司向万志浩支付169,188.6元(其中医疗费2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1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83.20元)。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事实部分认定有误。万志浩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602元,2013年4月、5月是非因公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天合泰公司不仅没有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反而将此两月算入月平均工资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判决工资应为劳动者工作的实际天数,而不是机械运用法律规定的月均21.75天。天合泰公司支付万志浩的19,670元中15,000元为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另3,000元应为营养费及护理费,1,670元为工资。在提供的证据工资单中3,000元是未标明为工资的,1,670元是2013年10月1日至12日工资,万志浩是2013年10月13日受伤的,之前每天都在工作。二、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所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7,412.40元,而不是31,177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万志浩是否享受工伤待遇及工伤待遇标准。万志浩在天合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万志浩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1296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万志浩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万志浩应享受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天合泰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魏进军签收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但天合泰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又主张未收到万志浩的伤残鉴定书,万志浩不符合工伤情形,天合泰公司不应按照伤残的法律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6个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万志浩认为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万志浩工资标准。万志浩仅提供了受伤前工作期间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工资结算单,结算单显示万志浩每月工作天数不是固定天数,天合泰公司每月按照万志浩实际工作天数发放工资,万志浩认为不应计算每月少于20天的工资标准,且不应按照21.75天计算月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为4,602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按照万志浩提供证据计算其月工资标准3,632.25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天合泰公司的垫付费用。天合泰公司在万志浩受伤后支付其19,670元,万志浩工资结算单显示其中3,000元未注明该款项的性质,不能证明该3,000元是营养费。1,670元显示为1月份工资,万志浩在一审庭审陈述1,670元是发放1月份的工资,二审万志浩上诉又认为1,670元是发放2013年10月1日至12日工资,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万志浩认为3,000元是营养费,1,670元是发放2013年10月1日至12日工资,上述4,670元不应计算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天合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不应扣除4,6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合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志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天合泰无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