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涂小春,外号“小青”),无业。2000年2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1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3月21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东湖分局行政拘留20日、收缴吸毒工具1套。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罗某在其住处与吸毒人员肖某、樊某共同吸食毒品麻古约2粒、冰毒半袋。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其住处允许吸毒人员肖某吸食毒品麻古1粒。次日16时许,罗某在其住处与吸毒人员肖某、樊某使用由罗某提供的吸毒工具采用打板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肖某提供的毒品麻古2粒、冰毒一小袋。公安机关于同日在罗某住处将罗某抓获归案并在现场缴获吸毒工具1套。经鉴定,罗某、肖某、樊某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樊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公(治)决字(2015)0981、0982、09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公(治)社戒/社康决字(2015)0016、001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洪劳教字第7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通知书,被告人罗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