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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实习),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下一女,取名严某乙。由于原、被告无知,未婚生育,在父母强烈要求和亲友劝说下,且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原告已花去彩礼13.56万元(定亲时3.8万元、结婚时6.6万元、办酒时3.16万元),原告无奈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无知及草率生育子女,相互了解甚少,故婚后不久被告便暴露出懒惰,不务正业,不顾及家庭,甚至出手殴打原告的行为时有发生。2013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但打了原告,而且连原告的父母姐妹也被打伤,后经派出所处理才平息了事态。被告就在当天夜里带走4万元存款出走,至今未归。出走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连女儿也不闻不问,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2014年5月4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但之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更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返还礼金13.56万元,退还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不存在彻底破裂的情形;不存在礼金13.56万元及借款4万元;2013年5月,并不是被告殴打原告亲戚,而是当天夜时,原告方威胁被告及被告父母,实际上当天夜里,原告方面威胁被告及被告父母,当天由被告报警后整个事情才得以告一段落;被告也不存在对女儿不闻不问的事情,女儿生病住院时,被告也到医院探望女儿,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一本,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驳回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2日按照当地习俗办理婚宴后,被告入住于原告家庭与原告及其父母家人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儿,取名严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发生。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于2013年5月26日离家后回娘家居住。之后,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让其回去,被告要求原告前往而原告未去,因此而未回去。原告亲友也曾去邀被告回家,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诚意而未回。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未有联系。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抚养费谈不好则由法院判决;被告认为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也同意,但要求抚养女儿并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另外,父母的工资、垫付款及钢管费也要求一并解决。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造成分居。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可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考虑到原、被告之女年幼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宜由原告抚养,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者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养育女儿,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礼金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借款,并无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即使为原告庭审时所称的拿走结婚时收取的礼金,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并未承认拿走该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一并解决其父母的工资、垫付款及钢管费,其中工资、垫付款经征求被告父母意见,被告父母要求由原告承担,也可作为对被告的补偿,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有垫付款和劳务付出,也是为了儿子、儿媳家庭,当然,可视被告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予以适当补偿。至于钢管费,则不属本案解决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严某乙由原告严某甲抚养,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至严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于每月底前支付;三、原告严某甲补偿被告陈某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