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乾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坚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陆秋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巨龙公司以被告二十冶公司欠货款未支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十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预拌商品砼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预拌混凝土结算汇总表及结算明细表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1日,双方通过结算确认总计货款14386437.68元,被告已支付的76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06437.68元的事实;3.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表二)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的事实;4.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诉讼费专用发票(复印件)、付款协议书(复印件)、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入账通知书(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货款向法院起诉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且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砼,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总交易货款额为14386437.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6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06437.68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4625237.68元,最后一笔100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如被告逾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同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5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未按双方达成的货款支付协议支付货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并按约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计4453元,由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