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执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锦生与卢树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锦生,卢树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字第00761号申请执行人周锦生。委托代理人袁松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树浜。申请执行人周锦生与被执行人卢树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港唐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卢树浜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周锦生138050.56元。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周锦生负担519元,卢树浜负担4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已强制执行到位为0元,尚未执行到位138050.56元、案件受理费43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马建华审判员 范 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昝宇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