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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杜某某,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告陈某乙,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及发生争议后由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陈某乙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28000元,并利随本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兄弟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杜某某借款7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陈某乙为其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某某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逾期还款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后四倍银行利息。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同等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如若发生争议,由甘州区法院管辖。借款人:陈某甲,借款日期:2013.7.17,还款日期:2013.8.16”。被告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备注“我自愿为陈某甲担保借款70000(柒万元整),如借款人陈某甲未能按时还款,本人陈某乙自愿全额偿还陈某甲的借款70000元(柒万元整),担保人:陈某乙,2013.7.17”。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偿付借款,遂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杜某某对本案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我院告知原告应交纳公告费用,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我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81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8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杜某某借款7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据,足以认定,对此被告陈某甲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8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乙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陈某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7万元,并承担利息28000元,合计98000元,并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