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付瑞功诉韩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晓娟,张志刚,宗振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付晓娟,女,1965年9月6日出生。被告张志刚,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宗振富,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付晓娟诉被告张志刚、第三人宗振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娟、被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宗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晓娟诉称,张志刚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中被执行人为宗振富。付晓娟与宗振富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进行了明确划分。被告张志刚与宗振富的债务是在宗振富与付晓娟离婚后形成。涉案财产已在离婚时分割给付晓娟,不应列为执行财产的范围。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法执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付晓娟无证据证明宗振富转让的财产占涉案财产的份额与事实不符。离婚协议已明确,宗振富占三分之一,付晓娟占三分之二,且宗振富已将该三分之一的股权变现偿还张志刚,虽然���有权尚没有变更登记,但不能改变离婚的事实。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法执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张志刚申请执行与宗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案的财产为付晓娟所有。被告张志刚辩称,(2012)红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是付晓娟与宗振富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付晓娟与宗振富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张志刚于2012年3月12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红山区法院作出了(2012)红民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付晓娟不但未提异议,还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庭诉讼,故付晓娟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得到支持。付晓娟所主张的房产登记在宗振富名下,未进行变更登记。应驳回付晓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宗振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2012)红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宗振富偿还张志刚欠款186827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红民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王景贤名下与宗振富共有的位于赤峰市购物城一层房屋予以查封。本院在执行(2012)红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中,付晓娟于2013年7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案查封的财产并非宗振富的财产,而是付晓娟的财产,法院不应查封。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红法执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付晓娟的异议请求。另查明,付晓娟和宗振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包括宗振富名下的赤峰购物城股份进行了分割,其中付晓娟分得2/3,宗振富分得1/3。诉讼中,付晓娟、张志刚均认可宗振富名下的赤峰购物城股份即为宗振富名下的赤峰购物城房权份额。现付晓娟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本院(2013)红法执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张志刚申请执行与宗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案的财产为付晓娟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所涉财产登记在宗振富名下。原告付晓娟主张其与宗振富离婚时对涉案财产归属有约定。因付晓娟与宗振富未进行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作出的(2013)红法执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晓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玉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李环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