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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周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婚后被告一直从事安利直销,我一直不同意,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孩子,婚前个人才惨扔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购买的车辆归被告所有,所欠车贷由被告偿还。被告周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且在共同期间已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家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