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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乾泰物资有限公司、宋以东承揽��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乾泰物资有限公司,宋以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书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乾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凤亭,经理。被告:宋以东。原告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冀中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乾泰物资有限公司(简称乾泰公司)、宋以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宋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中公司诉称:2008年8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散热器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244.54万元,合同规定质量标准为壁厚1.5mm,中心距660mm,达到样品质量要求。合同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至10日内买受人首付全部货款的30%,每次送货后付货款的50%,全部送货后付款17%,剩余3%为质保金,过一个采暖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规定,货款必须汇入公司账户,否则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实际交货额为248.571万元,被告自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共计付款160万元,尚欠货款88.571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合议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散热器加工合同。二、合同附表,证实原告为被告发货的实际数量。三、起诉状及(2012)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为被告发货总额。四、农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92万元。五、付款明细,证实被告至起诉时付款共计160万元。被告乾泰公司未答辩。被告宋以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发货的金额为245.6921万元,原告承诺货物均按出厂价格计算,出厂价格为221.2124万元,其他款项24.4797万元系我的业务提成,货���基本上都是经我给付的原告,被告乾泰公司已付货款199万元,在我扣除运费、装卸费、维修等部分费用计3.5万元后,我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95.5万元,其中有付款单据的款项160万元,无付款单据的款项35.5万元(包括已付货款30万元,代原告付杨朝国加工费5.5万元,),另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为原告垫付款项1.172万元,原告理应给付于我,我作为本案合同的订立人,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理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宋以东提交如下证据:一、货物明细表,证实货物实际数额。二、付款明细,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实际数额。三、垫付费用明细,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为1.172万元。四、证人周某当庭证言,证实证人代被告给付杨朝国加工费5.5万元,该款应由货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发货数额即245.6921万元予��认可。经双方核实,原告在认可被告给付的货款160万元后,对无单据中10万元及15万元的两笔付款也予以认可,对无单据中的另外5万元不予认可。原告共认可被告宋以东已给付货款185万元。对被告宋以东辩称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单据,对此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原告对实际发货数额及被告付款185万元无异议,合议庭对此予以认可。其余款项14万元(包括被告宋以东扣除维修等费用3.5万元,付款5万元,代付杨朝国费用5.5万元),被告提交证据,但其所提证据系单方证据,合议庭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的业务提成及垫付费用1.172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庭不予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宋以东作为原告冀中公司的合同代理人代表原告冀中公司与被告乾泰公司签订一份散热器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44.54万元,合同规定质量标准为壁厚1.5mm,中心距660mm,达到样品质量要求。合同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至10日内买受人首付全部货款的30%,每次送货后付货款的50%,全部送货后付款17%,剩余3%为质保金,过一个采暖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规定,货款必须汇入公司账户,否则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冀中公司向被告乾泰公司实际交货额为245.6921万元,被告宋以东认可自2008年9月至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85万元,剩余货款60.6921万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被告宋以东以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冀中公司与被告乾泰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对货物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宋以东作为原告公司合同代理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实际发货数额245.6921万元及被告付款185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该项诉求应予驳回其余款项14万元(包括被告宋以东扣除维修等费用3.5万元,付款5万元,代付杨朝国费用5.5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业务提成及垫付费用1.172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与被告乾泰公司合同中约定,该公司必须将货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否则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乾泰公司将款项给付宋以东,而原告只认可被告给付货款185万元,对其他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乾泰公司应对原告清偿,货款60.6921万元,被告乾泰公司��应偿付。被告乾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家口市乾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0.6921万元;并自2009年10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以东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7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乾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新同审 判 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齐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