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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煜与严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煜,严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刘煜。被告:严彩虹。原告刘煜与被告严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煜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严彩虹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严彩虹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严彩虹的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严彩虹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刘煜借款400000元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严彩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严彩虹。被告严彩虹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煜与被告严彩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的,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彩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煜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元,由被告严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