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抚养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周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某研究院职员。委托代理人薛华模(周某姑父),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抚养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浦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孔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军、吴庭祥、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华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某与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1日生一女孔德奕,2013年6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孔德奕由男方抚养。2014年6月至7月间,周某至孔某处将孔德奕接至合肥市望湖西路望湖城月桂苑某幢1005室处生活至今。庭审中,周某表示,我把小孩接走后,孔某跟我联系过两次要来接小孩,但是没有看见孔某过来接过,我也跟孔某协商过抚养权的事情,从孩子的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女孩由周某抚养比较合适。孔德奕现在合肥“省政府金桂苑幼儿园”上学。2014年8月22日,孔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1、责令周某立即停止侵害被监护人孔德奕教育权的行为,排除妨害、保障孔德奕接受教育;2、责令周某立即停止侵害孔某对被监护人的抚养权之行为,保障孔某对孔德奕的抚养不受周某侵害;3、责令周某交还被监护人孔德奕的银行存款凭证、由孔某监管(2013年6月8日存于建设银行漓江路分行就,金额30万元,存期5年);4、由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周某将女儿孔德奕接至其现在住所生活、教育,其行为并未侵害孔某对孔德奕的监护权。孔某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孔某要求周某交还被监护人孔德奕的30万元银行存款凭证,由孔某监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孔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议离婚,依据在民政局备案生效的离婚协议,上诉人享有直接抚养权,被上诉人采取非常规、非法手段将小孩带至合肥,且拒不交还,侵犯了上诉人的直接抚养权。关于孔德奕名下的30万元存款的问题,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不当,侵犯了上诉人方基于直接抚养权之对于财产进行保管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某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孔某对被监护人的直接抚养权,并将孔德弈交还上诉人监护;被上诉人返还孔德弈的30万元并由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周某没有要求变更过监护权,小孩目前不到4周岁,周某作为母亲对孩子有抚养的义务,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把小孩带回去抚养,也没有让上诉人承担任何费用。被上诉人随时欢迎上诉人去看望孩子。至于30万元存款的问题,30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后就剩余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由上诉人亲自到银行转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这是对夫妻剩余财产的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周某同意于2014年12月10日将孔德奕送回南京,但其后未送回。二审中,周某认可一审中孔某提供的短信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短信中的周文华是其父亲,他确实收到了孔某发给他的短信,除了“孔德弈入园前要体检…”这条短信周某没收到外,其他都收到了;认可曾跟对方协商,但不愿意把小孩送回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离婚协议、短信记录、存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周某是否侵害了孔某对孔德弈的直接抚养权。2、被上诉人周某是否应当归还孔德弈的存款30万元并交由上诉人保管。关于被上诉人周某是否侵害了孔某对孔德弈的直接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周某与孔某系2013年6月21日在南京市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孔德奕由孔某抚养,周某无需支付抚养费,该协议是周某与孔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孔某享有对孔德奕的直接抚养权。周某于2014年6月将孔德奕带至合肥生活,在孔某要求将孔德奕送回的情况下仍拒不送回,该行为侵犯了孔某对孔德奕的直接抚养权,原审法院认定周某将女儿孔德奕接至其现在住所生活、教育,其行为并未侵害孔某对孔德奕的监护权,属认定不当。如周某认为由其直接抚养孔德奕更为合适,应通过正常的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至于孔某一审诉请的认为周某侵犯孔德奕教育权,应排除妨害、保障孔德奕接受教育的问题,本院认为,现孔德奕已正常接受幼儿园阶段教育,周某并未侵犯孔德奕的受教育权,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周某是否应当归还孔德弈的存款30万元并交由上诉人保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上诉人主张周某归还孔德奕的存款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二、周某侵犯了孔某对孔德奕的直接抚养权,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孔德奕送回并交由孔某直接抚养;三、驳回孔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