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张立中、黄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张立中,黄萍,陶文海,苏招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代表人:高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军清,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中。被告:黄萍。被告:陶文海。被告:苏招正。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为与被告张立中、黄萍、陶文海、苏招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立中、黄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陶文海、苏招正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日,被告陶文海、苏招正为被告张立中、黄萍担保,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文海、苏招正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内的最高余额为1000000元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立中、黄萍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实际提款日、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上记载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08‰,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张立中、黄萍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陶文海、苏招正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中、黄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陶文海、苏招正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立中、黄萍、陶文海、苏招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