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郭某某,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金某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结婚。1988年生育一女,1990年生育一子。婚后,被告金某某疑心太重,认为第一个孩子是别人的,见面就吵架。2007年,原、被告与他人合伙买了一艘起沙船。被告金某某怀疑原告郭某某与合伙人有染,将原告郭某某赶下船。2009年原告郭某某前往广州打工,被告金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漠不关心,对孩子不问不管,游手好闲,天天酗酒,原告郭某某曾多次向被告金某某提出离婚,均被拒绝。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民政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金某甲、金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小孩金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分居时间。证据四: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某书面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金某某一定改正喝酒的习惯,多做事。被告金某某与原告郭某某感情并未破裂,被告金某某不同意与原告郭某某离婚。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88年9月8日生育女儿金某甲,1990年5月18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未提供能证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新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