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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丁淑芳与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芳,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丁淑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国,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杜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栋梁,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淑芳诉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国,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淑芳诉称:原告因魏伟与被告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2013年6月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丁淑芳的丈夫魏伟为塔河油田一、二分厂各项工作的项目经理。2013年12月23日魏伟代表被告参与西北油��分公司塔河采油二厂招投标事宜,并成功中标。魏伟在工程中标后一直负责塔河油田一、二分厂中标工程的各项工作,而轮台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的裁决书却只确认了魏伟与被告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在工程中标后,魏伟一直负责塔河油田一、二分厂中标工程的各项工作,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魏伟去过西北石油局商谈工作以及参加数次工作应酬。2014年4月28日魏伟接到厂里通知,厂里有一个新工地要开工,需魏伟回去方可,2014年4月31日魏伟在回工地途中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塔里木油田库东路70公里加800米处自翻,造成魏伟当场死亡。综上魏伟被被告聘为项目经理,魏伟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魏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伟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对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裁决确认被告丈夫魏伟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只提供的投标文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仅证明魏伟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限���有权代表我公司参加投标事宜,但该投标仅限于投标期间被告与魏伟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魏伟2014年4月30日驾驶张鹏华的M5XXXX号小轿车带异性外出,且在路途中将借的车车辆交与她人驾驶造成自己死亡,魏伟所借车辆非我单位所派车辆,张鹏华也非我单位职工,肇事司机也非我单位职工,魏伟也非我单位职工。劳动局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之规定确认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魏伟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丈夫魏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塔河采油二厂抢修工程投标书一份,证明魏伟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也是魏伟。2、塔里木交警支队对张鹏华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魏伟在去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投标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投标书第二页授权委托书根据合同法规定魏伟代表我公司参加投标,并不是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下达授权,投标中魏伟有资格代表我公司参加投标,期限是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去工地的路上,无法证实是我公司的工地。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投标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员工工资表和职工花名册一组,证明魏伟不在我公司人员花名册中,我公司没有给魏伟支付过报酬,魏伟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张鹏华的证言,证明证人张鹏华在塔河干零星工程,2013年3、4月份张鹏华雇佣的魏伟,并给魏伟发工资,并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证明丁淑芳收到魏伟的工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资表、花名册不认可,是被告单方提供。对证据2不认可,魏伟在招投标中是项目经理,并且负责被告公司工程,证人证明内容不真实,在西北油田分公司的工程个人是不允许承包的,对证人提供的收条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魏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投标书相矛盾,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丈夫魏伟负责办理其单位在中石化西北油田分公司塔河油田采油二厂的各项工作事宜,为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31日。2013年12月23日,魏伟代表被告向西北油田分公司塔河采油二厂递交了投标书。2014年4月30日17时20分,魏伟乘坐的新M5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塔里木油田库东路70公里+800米处翻车,造成魏伟当场死亡。原告诉至轮台县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确认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丁淑芳丈夫魏伟与被申请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投标书中明确载明魏伟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委托魏伟负责办理关于向塔河油田采油二厂2014年维护抢修工程投标的各项工作事宜,且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职务为经理,该投标书中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丈夫魏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魏伟系在去被告工地的路上发生事故死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辩称其与魏伟系委托代理关系,因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淑芳丈夫魏伟与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交纳),减半收取5元;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交纳),减半收取5元;均由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