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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12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德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海曙区启文小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奚某上513路公交车不备之际,扒窃其裤子右口袋内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47元)。盗窃得手后,被害人奚某发现手机被偷,抓到欲离开现场的被告人杨某,将手机要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营锋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苹果6Plus手机,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鲍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奚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