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美娟与叶格萍、许心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格萍。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娟。委托代理人:谢东子。原审被告:许心旺。上诉人叶格萍为与被上诉人朱美娟及原审被告许心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许心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吉地借款。截止2012年7月16日,共欠黄吉地本息共计320000元。同日,原告朱美娟、黄吉地和被告许心旺三方一起商定,并一致同意黄吉地将被告欠他的32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当场,黄吉地将原借条还给了许心旺,许心旺当即撕毁原写给黄吉地的借条并重新立据给原告。载明:今向朱美娟借到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分两期返还。第一期还款2012年10月30日前还;第二期还款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2013年1月20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许心旺还本付息未果。原告朱美娟于2014年5月23日,以案外人黄吉地向其借款32万元,黄吉地将其与被告许心旺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务系被告许心旺与被告叶格萍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7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心旺、叶格萍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黄吉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的实际发生于2011年9月17日,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叶格萍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许心旺、叶格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美娟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月20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许心旺、叶格萍负担。上诉人叶格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许心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许心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是,黄吉地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许心旺以借条的形式予确认。因此,本案应当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实质上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无法得知案件情况,无法参与诉讼,也没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本案实质上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原基础债务关系的义务人,更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的义务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也没有通知上诉人有关债权转让一事,上诉人对本案的相关事实经过均不知情。无论何种情况,上诉人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许心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9月17日是错误的。2011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借款给许心旺,而是黄吉地将债权转给被上诉人。而黄吉地与许心旺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债务关系以及债的性质,上诉人均不知情。据上诉人了解,许心旺与黄吉地曾一起参与民间高利贷拆借等违法事务,并经常一起出入高档娱乐场所花天酒地(导致家庭破裂)。即使许心旺与黄吉地之间存在互负债务现象,许心旺也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所负的债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根据该规定,要确定本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查清黄吉地与许心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债的性质。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就这方面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实际发生在上诉人与许心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实际事实不符。因许心旺未对家庭承担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7日与许心旺办理离婚手续。上诉人在离婚时不知己怀孕,等婴儿快出生时,因上诉人未在婚姻状态不能办理准生证,无奈又要求许心旺与上诉人于2012年4月26日申领准生证当日办理复婚手续,于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儿。虽办理了复婚手续,但上诉人与许心旺未建立实际婚姻关系,上诉人仅仅为了领准生证才办理了复婚手续,后因为忙于照顾新生婴儿,又难联系到许心旺,才拖到2012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在孩子出生到现在,许心旺作为孩子的父亲没有尽到一点责任,甚至于生育费用全由上诉人单独承担。上诉人还听说许心旺和黄吉地在外面欠下很多高利贷,上诉人也无从得知许心旺的去处。在本案中,许心旺、黄吉地和被上诉人三人将债权转让的时间定为上诉人与许心旺办理复婚手续之后,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作为共同偿还义务人,不能排除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上诉人作为一个单身女子,独自扶养小孩,还要为前夫的明显与生活无关的个人巨额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不合情理,也严重违背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评价,因此也不合法,3、一审法院未审理黄吉地与许心旺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从案卷中显示的证据材料来看,仅仅是黄吉地于2011年9月17日汇给许心旺20万元,如果该笔款项是借款的话,按算至2012年7月16日仅十个月不到一年本息达到32万元,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也不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范畴。上诉人通过从许心旺父亲在其老家翻找到一张黄吉地出具给许心旺的收条,收条记载了黄吉地于2012年8月9日收到许心旺现金19.3万元,这说明黄吉地与许心旺之间有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将一笔与家庭日常生活无任何联系的债务判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美娟答辩称:一、关于案由问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心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心旺向黄吉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后黄吉地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依法通知许心旺。2012年7月16日,黄吉地、许心旺、被上诉人三方一起,许心旺收回并撕毁原写给黄吉地的借条,重新立借条给被上诉人。至此,许心旺与黄吉地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时与被上诉人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黄吉地对债权转让没有异议。故本案确定民间借贷纠纷正确。二、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的履行地,有约定,从约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临海,因此,临海法院具有管辖权。另外上诉人和许心旺原有台州市椒江区怡园新村9号楼3单元401室和临海市沿江镇桩头两个住所地,后两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将台州市椒江区怡园新村的房屋卖了,其在椒江也无其他房屋居住。许心旺为了躲避债务,又失去了联系。因此,原告向临海法院起诉合法、合理。三、关于被告是否适格问题。上诉人与许心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心旺因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许心旺和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是适格的。四、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1、2011年9月17日许心旺向黄吉地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后黄吉地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给被上诉人。实际上,许心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了台州市金棕榈投资公司,借钱投资经营股票生意。上诉人称黄吉地和许心旺参与民间高利贷拆借、出入高档娱乐场所花天酒地依据不足,且与本案无涉。2、上诉人否认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根据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显示,许心旺的借款时间和黄吉地债权转让后由许心旺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都在上诉人与许心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怀疑许心旺、黄吉地及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毫无依据,以夫妻感情不好来否认夫妻关系存续期理由不足。3、关于2011年9月17日借20万元到2012年7月16日成为32万元的问题。许心旺与黄吉地的资金往来不仅是2011年9月17日这一笔,正如上诉人提交的黄吉地出具给许心旺的收条,便说明黄吉地有承兑汇票给许心旺贴现的事实。故上诉人称黄吉地与许心旺之间互有经济往来是实。基于双方长期存在的经济关系,截止2012年7月16日许心旺欠黄吉地32万是实。上诉人称高利贷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心旺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拟证明许心旺与黄吉地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出生医学证明,准生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广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为了领准生证和许心旺复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收条仅能证明许心旺与黄吉地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而且这上面写着很清楚是黄吉地委托许心旺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后许心旺把钱交给黄吉地,不能证明上诉状中主张的与上诉人无关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仅证明许心旺、叶格萍结婚离婚复婚的时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台州市金棕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2010年11月22日上诉人与许心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台州市金棕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许心旺所借的债务是投资股票亏损造成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与本案无关。该公司虽然成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2011年9月许心旺与上诉人开始分居,也不是根据经营范围在经营,不能据此认为是夫妻共同经营。本院认为,黄吉地出具的收条明确是承兑汇票兑付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出生医学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许心旺的孩子出生时间,无法证明上诉人复婚目的是为了获得孩子的准生证。台州市金棕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仅证明该公司系上诉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审被告许心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认定外,二审另查明:2011年9月17日,黄吉地通过银行汇入许心旺账户20万元。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本案讼争借贷原系原审被告许心旺与案外人黄吉地之间发生,后黄吉地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朱美娟,并由许心旺重新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朱美娟。因此,本案借贷关系虽系转让而形成,但由于原审被告许心旺向被上诉人朱美娟出具借条,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许心旺的住所地为临海市沿江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主要争议的是涉案债务是否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心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债权转让后,黄吉地与许心旺之间的原借条已经撕毁,故无法确认该债务发生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记载黄吉地在2011年9月17日汇给许心旺20万元,该款项发生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许心旺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诉人未能证明该20万元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汇款凭证系本案借款的交付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夫或妻对外所作的重大处理决定,如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复婚后在2012年8月23日将其与许心旺共有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怡园新村的房屋出让偿还债务,由此说明上诉人的复婚不仅仅为了获得孩子的准生证,在此期间其与许心旺共同决策家庭的重大事务。鉴于上诉人与许心旺在2011年10月17日离婚后又于2012年4月26日复婚,涉案借款除上述20万元发生在上诉人与许心旺第一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余12万元的借款也发生在上诉人与许心旺婚姻存续期间,故对该12万元债务应当认定是原审被告许心旺的个人债务。综上,上诉人叶格萍的上诉请求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涉案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初字第1164号判决为:原审被告许心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朱美娟3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叶格萍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原审被告许心旺负担,上诉人叶格萍对其中的5065元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叶格萍负担5065元,被上诉人朱美娟负担2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