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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卫军、刘东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卫军,刘东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卫军。被告刘东仿。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卫军、刘东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玉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军、刘东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刘卫军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2‰,借期1年,被告刘东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责任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卫军申请展期,由原告与被告刘卫军、担保人刘东仿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1年3月10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至2011年7月26日止的利息,所借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偿付。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刘卫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59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及后续利息;判决被告刘东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给被告刘卫军放款80000元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卫军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刘东仿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展期限协议》1份,拟证明该笔贷款展期的事实。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就该笔贷款对被告刘卫军进行了催收的事实。被告刘卫军、刘东仿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0日,被告刘卫军因经商周转立据向原告下属机构澧县澧东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2‰,借期1年,被告刘东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卫军申请展期,2010年4月9日,原告澧县澧东信用社、被告刘卫军、担保人刘东仿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11年3月10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到2011年7月26日止的利息,所借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偿付,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卫军、刘东仿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刘卫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卫军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刘东仿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刘卫军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359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东仿对被告刘卫军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刘卫军、刘东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红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熊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