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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熊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579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庙岔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被告:李某某。系熊某某之女。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被告熊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2月订婚,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分两次下彩礼共计现金70001元,另付上下车钱5000元,合计75001元。另外,原告为被告还买有“三金”、笔记本电脑1台、42寸彩电1台。现原告唐某某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二被告拒不退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熊合理、唐良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被告熊某某、李某某接受原告唐某某彩礼68600元及上下车钱5000元的事实。被告熊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接受了原告60000元彩礼,且都用来购买结婚用品和婚后生活,要求返还彩礼80000元无事实依据,纯属无中生有,编造事实。被告不应返还原告任何彩礼。且现被告李某某已怀孕,原告应赔偿被告李某某精神损失费及今后的流产费用。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临泉县庙岔镇卫生院彩超报告单及诊断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李某某已怀孕及孕期10周的事实;3、被告李某某购买物品清单及收据5份,据以表明原告所下彩礼被告已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及婚后生活花费;4、拍摄婚纱照收据2份,据以表明被告李某某为拍婚纱照支付费用3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订立婚约,于2014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按农村习俗为被告李某某家下定亲礼金8600元、送好彩礼钱60000元,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给被告家人上下车钱5000元及其他礼物。同居期间被告李某某已怀有身孕,经临泉县庙岔镇卫生院检查,预产期为2015年11月。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婚约彩礼计款8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家具1组、铁皮柜2个、老板椅1组、沙发1组、纯棉太空被1条、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茶几1套、茶具1套、餐桌1组及衣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立婚约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唐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及家人定亲礼金8600元、送好彩礼金60000元及上车礼金5000元,计款736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唐某某诉请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按照当地习俗,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一般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因此被告熊某某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原告诉请被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唐某某和李某某同居生活时间虽然较短,但造成李某某怀孕,给李某某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彩礼可酌情返还3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三金”、笔记本电脑1台、42寸彩电1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核实,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赔偿流产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待流产实际发生,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唐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1组、铁皮柜2个、老板椅1组、沙发1组、纯棉太空被1条、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茶几1套、茶具1套、餐桌1组及衣物归其本人所有。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李某某、熊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明  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婷婷(代)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