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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5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国正与丁留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正,丁留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395号原告张国正。委托代理人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留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负责人李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保琼,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国正与被告丁留明、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国正的委托代理人管志明,被告丁留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保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正诉称:2014年8月8日12时25分许,张国正驾驶未经注册的“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丹阳市皇塘镇蒋墅新征北路路口处,避让车辆时驶入新征北路,与沿新征北路由南向北准备进入312国道左转弯的丁留明驾驶的皖19/469**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张国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正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留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皖19/46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71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留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谭锁柱,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投保人是谭锁柱,保险公司与丁留明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对原告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3、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按照16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按照16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本身是主要责任,××赔偿金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且并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合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他财损,因保险公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2时25分许,张国正驾驶未经注册的“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丹阳市皇塘镇蒋墅新征北路路口处,避让车辆时驶入新征北路,与沿新征北路由南向北准备进入312国道左转弯的丁留明驾驶的皖19/469**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张国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国正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留明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愈后申请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2360元。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丁留明驾驶的皖19/469**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谭锁柱。谭锁柱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留明已给付原告3000元。再查明,原告张国正受伤前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因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且保险公司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被告丁留明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告丁留明驾驶的皖19/46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丁留明自愿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故由其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7929.9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18元/天×3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288元(18元/天×16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18元/天×6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900元(15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7550元(117元/天×15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酌情认定14114元(34346÷365元/天×1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酌情认定1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1409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975.2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丁留明赔偿原告2735.37元[(114093.1-104975.2)×30%],由于被告丁留明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丁留明264.6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丁留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正赔偿款104710.57元,同期返还被告丁留明垫付款264.63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64元,由原告张国正负担2355元,被告丁留明负担100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丁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