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唐以琼与刘天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云丽与人民陪审员彭德科、何国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蒋某介绍相识,1984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6年在清水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6月27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88年9月27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做事夫妻缺乏商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也随之逐渐破裂。1998年,被告假借外出务工,私自离家出走。开始被告还与家人有联系,但是从2000年开始,被告就和家人失去联系。现在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的工作人员到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清水乡老银村,向该村村主任唐某走访调查核实证据。其证实被告从1998年单独外出务工,2000年就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到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十五年多。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1986年双方在营山县清水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1985年6月27日生育儿子刘某乙、1988年9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现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因锁事发生争吵,被告于1998年独自外出,从此便与原告分居生活。2000年前被告还与家人有联系,但之后便音讯全无,赡养被告的父母,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的重任就落在原告一人肩上。经过十多年的分居生活,原告对不负责任的被告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原告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现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三十余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成家,本应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但被告刘某甲从1998年就外出务工后便再没回过这个家,2000年后被告便不再与家人有任何联系。此后,原告开始独自赡养被告父母,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承担家庭一切开支。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达十五年之久,被告未对家庭和子女、老人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丽人民陪审员 彭德科人民陪审员 何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