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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丽斐与董彩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斐,董彩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孙丽斐。委托代理人李可续,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彩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振华街17号。负责人初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斐与被告董彩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斐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斐诉称,2014年3月23日16时15分许,被告董彩仙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伤,入院治疗22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彩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彩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现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49.69元、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护理费3321元(30天×110.7元/天)、误工费10530元(90天×110.7元/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64621.69元,二被告应赔偿150650.09元[(164621.69元-117749.69元)×70%+117749.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彩仙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自费药、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董彩仙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董彩仙系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9级伤残以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予以认定。证据六、莱西客运中心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租房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应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且应提交缴纳社保的记录、租房应提交水电费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09年起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水集一村租赁房屋居住,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莱西市客运中心营运车辆鲁B×××××号客车从事随车票务员工作。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抄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6时15分许,被告董彩仙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伤,原告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彩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丽斐到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4日),支出医疗费7449.69元,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神经性耳聋(双)、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必要时上级医院诊疗,休养4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予以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原告出院后申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孙丽斐的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30天、误工时间为60-90天。原告孙丽斐自2009年起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水集一村租赁史福松房屋居住,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莱西市客运中心营运车辆鲁B×××××号客车从事随车票务员工作,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客运中心停发其工资。本案被告董彩仙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DR报告单、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客运中心证明、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报警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合议庭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彩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以被告董彩仙与原告孙丽斐按照7:3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董彩仙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元/天×20天)、护理费3300元(30天×110元/天)、误工费9900元(90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64537.69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189.6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8189.6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54348元,超出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剩余44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1043.60元(44348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丽斐经济损失人民币149233.38元。二、驳回原告孙丽斐对被告董彩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313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90元,由原告孙丽斐负担3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孙丽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