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34号原告:林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霞新路**号,现住意大利共和国普拉托省普拉托市蒂尔索路**号(VIATIRSO,33PRATO(PO)ITALIA)。护照号码:G29513680。委托代理人:王家俊。被告:张某,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建阳市童游街道赤岸村江厝***号**号(已注销),现住意大利共和国蒙泰穆尔洛市彼·塞利尼路17B号(VIABCELLIN,17BMONTEMURLOITALIA)。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俊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起诉称:2010年1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交往中被告称可以将原告带到意大利,当时原告正待业在家无事,觉得很合适。此后,原告按农村婚俗交付了彩礼,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没几天,被告就返回意大利,称为原告申请出国。2012年4月13日,原告通过正常渠道赴意大利务工,但到意大利后被告却不理原告,原告只好在意大利寻找熟人安顿下来。原、被告自登记结婚既无共同生活,又无生育,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婚姻名存实亡,没有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已在意大利生活,婚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前往意大利与被告团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数年,在此期间,原告亦成功前往意大利与被告团聚,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婚后从未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据此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雯雯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