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与俞浙海、俞世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俞浙海,俞世祥,季领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负责人邵才潘。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俞浙海。被告俞世祥。被告季领凤(系被告俞世祥妻子)。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以下简称融达信用社)与被告俞浙海、俞世祥、季领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浙海、俞世祥、季领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达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俞浙海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20万元,并提供被告俞世祥、季领凤所有的坐落于高亭镇安澜路6号地块房号7的房屋和高亭镇沿港中路279号1幢106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俞世祥出具保证函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借款32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正。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约定其中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0日。然被告却单方违约,除170万元的贷款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20022.68元本金和2015年1月25日偿还3万元本金外,未能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俞浙海归还借款3149977.32元及2015年3月12日前的利息55062.81元,并支付以150万元贷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及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和以1649977.32元贷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5015‰计算的利息;二、对被告俞世祥、季领凤所有的坐落高亭镇安澜路6号地块房号7房屋及高亭镇沿港中路279号1幢106室房屋及所属土地变卖、拍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俞世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俞浙海、俞世祥、季领凤未作答辩。原告融达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抵押关系。2.借款申请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浙海借款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被抵押房屋的详细情况。4.房屋他项权证书两份,用以证明房屋抵押已依法登记,抵押合法有效。5.借款借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6.被告俞世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世祥为被告俞浙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还贷还息凭证及欠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俞浙海仅归还过贷款本金50022.68元及欠款情况。被告俞浙海、俞世祥、季领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融达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原告融达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号为983112013000124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融达信用社同意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向被告俞浙海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2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俞浙海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归还贷款人其他贷款等情形,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被告俞世祥、季领凤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6号地块房号7的房屋和高亭镇沿港中路279号1幢106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本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6号地块房号7房屋和高亭镇沿港中路279号1幢106室房屋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俞世祥出具书面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为3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2日,被告俞浙海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5001‰。借款后,被告俞浙海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22.68元,于2015年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15年1月22日,被告俞浙海再次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5‰。被告俞浙海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融达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融达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俞浙海在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地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融达信用社要求被告俞浙海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俞世祥、季领凤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6号地块房号7房屋和高亭镇沿港中路279号1幢106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俞浙海清偿不能时,原告融达信用社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俞世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世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浙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借款本金1649977.32元,并支付2015年3月12日前的利息38812.81元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0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俞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12日前的利息16250元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2016年1月20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75‰支付;三、若被告俞浙海不能按期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条款确定的债务,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有权就被告俞世祥、季领凤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6号地块房号7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高字第××号)和高亭镇沿港中路279号1幢1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高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俞世祥对上述第一、二项条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世祥归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俞浙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0元,减半收取16220元,由被告俞浙海负担,被告俞世祥对被告俞浙海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4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