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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杜江与牛玉彪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江,牛玉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杜江,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玉彪,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东乡族,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委托代理人杨丽君,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江诉牛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波、被告牛玉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江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牛玉彪以种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牛玉彪辩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在2011年秋季原告给被告结算拉营养土运费时,已将这20000元借款在运费中予以抵扣,因此2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且在2014年3月,被告起诉原告借款时,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也对该笔借款未提只字片语,而是认可确实欠钱,同意还款,可以证实该笔欠款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牛玉彪向原告杜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这期间,被告牛玉彪一直为原告杜江拉运营养土,杜江给其支付运费。2014年3月11日,牛玉彪向博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江归还借款32790元,经博湖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杜江同意在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牛玉彪欠款32790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玉彪向原告杜江借款2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杜江要求被告牛玉彪支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牛玉彪提供的阿卜杜瓦伊提·艾再孜和马新辉、杨清林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杜江与牛玉彪之间在结算运费时存在抵销该笔20000元欠款的情况,因此牛玉彪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玉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江欠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玉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胜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