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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丙与王某丁、王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王某丙,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丁,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尤某乙(被告王某甲之母),女,石河子市第二十中学退休教师。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宛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尤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丙诉称:原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系被继承人王玉才的亲生女,被告王某甲系被继承人王玉才的养女。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之父王玉才因病死亡,生前留有石河子南山新区城南嘉苑小区5栋14层327号房产(下称:涉诉房屋)一套。2013年8月24日,被继承人王玉才曾立下遗嘱,将涉诉房屋遗留给原告王某丙所有。为妥善解决继承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原告继承遗产;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王某丙所述属实,被告王某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被继承人王玉才与原告之母谢建娥离婚不久,就与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尤某乙结了婚,当时王玉才的石河子市城区16小区67栋123号房屋只交了7000元房款,剩余房款都是王玉才与尤某乙交的钱。被继承人王玉才与尤某乙将原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抚养成人后,王某丙和王某丁就没有再回家来,陪在王玉才身边的就是尤某乙和王某甲,被继承人王玉才也牵挂王某甲,经常打电话,被告王某甲是被继承人王玉才生前生活上和精神上的最大依赖,所以,被继承人王玉才不可能留有这份遗嘱。王某丙和王某丁之前不认父亲王玉才,后来王某丙认了父亲王玉才后,被继承人王玉才就将石河子市城区16小区67栋123号房屋过户给了王某丙和王某丁。被告王某甲现在尚未成年,今后生活、学习的费用很大,而且被告王某甲患有银屑病,看病的费用很高,仅凭母亲尤某乙一点微薄的收入不足以支撑其费用。被继承人王玉才共有两套房产,王玉才生前已将一套给了原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现在只有涉诉房屋这一套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的规定,房产也应该分给被告王某甲。还有,被继承人王玉才尚欠王某甲2014年10月份的抚养费750元未付。所以,被告王某甲不认可该遗嘱,不同意原告王某丙的请求。原告王某丙举证如下:一、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证明被继承人王玉才与前妻谢建娥共生育两个女儿即王某丁(王姗姗)、王某丙(王磊磊);王玉才之父王廷芳于1985年11月病故;二、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王玉才与尤某乙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离婚;三、收养登记证一份,证明王玉才与尤某乙于2000年5月17日收养被告王某甲(王尽美)为养女;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玉才自2010年1月4日至其死亡时未再婚;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王玉才于2014年10月23日因病死亡;六、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拟证明王玉才之母潘秀兰于2007年1月4日因病死亡;七、集资房预售合同及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各一份、交款收据三张,拟证明石河子南山新区城南嘉苑小区5栋14层327号房产为被继承人王玉才的遗产,已交房款204000元,尚欠房款约5万元;八、遗嘱一份及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拟证明被继承人王玉才曾立遗嘱确定涉诉房屋归原告王某丙所有,该遗嘱同时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被告王某丁对原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八,所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王某甲对原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七,所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据八,遗嘱不是真的,不是王玉才的字体。两证人都和原告之母谢建娥系邻居和同乡,关系比较好,证人说的不知是真是假。而且王玉才在石河子镇镇政府工作,遗嘱应该找领导见证,也可以去公证或找社区公证,所以,被告王某甲不认可该证据。被告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某甲举证如下: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是被继承人王玉才与尤某乙共同收养的养女,是合法的继承人;二、房产局查档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玉才已于2013年12月18日将石河子市城区16小区67栋123号房屋过户给原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各50%产权;三、移动通话清单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王玉才生前经常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明被继承人王玉才很牵挂王某甲,被告王某甲是被继承人王玉才生前生活和精神上的最大依赖。原告王某丙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所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话次数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王玉才离不开王某甲。被告王某丁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所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及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因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八,本院认为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王玉才的自书遗嘱,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而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故对原告王某丙提交的该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通话清单仅能证明通话的次数,无法证明通话的内容,被告王某甲不能以联系次数多,关系较亲近来否定遗嘱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王某甲提交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庭前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查询被继承人王玉才名下的银行存款的申请。经本院依职权调取,被继承人王玉才在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没有开户记录。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河子市分行至被继承人王玉才去世时尚有存款842.98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玉才与前妻谢建娥共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1997年3月,王玉才与前妻谢建娥离婚。同年11月18日,王玉才与尤某乙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0年5月17日,王玉才与尤某乙收养了被告王某甲为养女,2008年4月23日,王玉才与尤某乙离婚。离婚时,被告王某甲确定由尤某乙直接抚养,由被继承人王玉才按月给付抚养费。王玉才之父王廷芳于1985年11月病故,王玉才之母潘秀兰于2007年1月4日因病死亡。2013年8月24日,被继承人王玉才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自原(愿)将16小区67栋123室(号)由王某丁继承,产权归王某丁所有。南山新区城南嘉苑5栋327(室)号由王某丙继承,产权归王某丙所有。特立此嘱”(立遗嘱人)王玉才、(见)证人韩某、李某均在遗嘱上签名。2013年12月18日,王玉才将石河子市城区16小区67栋123号房屋过户给原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共同共有。2014年10月23日,被继承人王玉才因病死亡。现原告王某丙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遗产。庭审中,经查被继承人王玉才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河子市分行尚有存款842.98元亦属王玉才的遗产。本院认为,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公民有权以遗嘱的方式确定其遗产的继承人。本案被继承人王玉才生前自书了遗嘱全文,并亲笔签名和注明书写日期,遗嘱的内容清楚,形式合法,完全系立遗嘱人王玉才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此,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虽然被继承人王玉才生前已经对遗嘱的部分内容作了变更,将遗嘱中所涉的石河子市城区16小区67栋123号房屋提前过户给了原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共同,但遗嘱的部分无效不影响遗嘱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原告王某丙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遗嘱未涉及的银行存款,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考虑到被继承人王玉才应当给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的情节,而且存款数额仅有842.98元,故本院酌定该银行存款由被告王某甲独自继承。被告王某甲辩称遗嘱的签名不真实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辩称两位见证人不能做见证的辨称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采信。至于被告王某甲提出应当对其适用《继承法》第十九条关于特留份的规定,考虑到被告王某甲虽然尚未成年,目前没有劳动能力,但是自2008年始就一直由其养母尤某乙直接抚养,并非没有生活来源,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王某甲提出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王玉才房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玉才的遗产即石河子南山新区城南嘉苑小区5栋14层327号房产由原告王某丙继承,剩余房款应由原告王某丙自行负担;二、被继承人王玉才的遗产即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河子市分行的存款842.98元由被告王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2180元,送达费90元,合计227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宛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