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与贾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富程基,贾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5层503。法定代表人曾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丽,女,1981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丹,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祖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芳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瑞、张晓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素丽,被上诉人贾丹之委托代理人张禹、迟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贾丹原系富程公司员工,因富程公司人事张宇未履行本职工作,未能完成与贾丹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并不在于公司。富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富程公司无需支付贾丹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915.83元;2、诉讼费用贾丹承担。贾丹在一审中答辩称:贾丹原系富程公司员工,公司未与贾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贾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贾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富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贾丹于2014年5月4日入职富程公司担任测序部研究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贾丹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417.5元、5739.78元、5931.04元、4638.92元。富程公司称因该公司负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职的员工未履行职责,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贾丹称其曾要求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与其签订。2014年9月25日,贾丹以要求富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0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程公司支付贾丹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915.83元。贾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富程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贾丹原系富程公司员工,富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贾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富程公司虽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该公司负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职的员工未履行职责,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系因公司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富程公司应向贾丹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合理,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贾丹二○一四年六月四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九百一十五元八角三分。富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富程公司不支付贾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贾丹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富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富程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张宇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该邮件内容系富程公司的总经理安排张宇第二天的工作,其中提到合同中关于保密事项内容还需要修改,让张宇提醒该总经理。贾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其应当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富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贾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贾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富程公司以其他员工未履行人事行政职责为由进行抗辩,但其他员工是否履行工作职责均不能免除富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职责,故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