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强诉被告刘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刘新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刘志强,男。委托代理人朱书泉,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新发,男。原告刘志强诉被告刘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刁青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叁分,合计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每季付清本季度利息,借期六个月,期满后本息全部结清。2013年6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叁分、借期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推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按约定利息支付至还清本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发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约定月利息为30‰,每季付息一次,借期六个月。2014年2月1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遂具状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强与被告刘新发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应予降低。被告刘新发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发尚欠原告刘志强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被告刘新发应承担上述借款利息,计息时间50000元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20000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新发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刁青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素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