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但扬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扬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扬启,农民。2010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扬启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扬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但扬启到杭州市余杭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南扒山某某号四楼,以强扭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付某的404租房,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脑包等物品。经鉴定,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但扬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扬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童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截图及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扬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但扬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但扬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扬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国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