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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荣林山与夏宝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林山,夏宝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609号原告荣林山,居民。委托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宝兵,居民。原告荣林山诉被告夏宝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林山的委托代理人洪月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林山诉称:2012年6月17日,徐某向其借款20000元,由被告夏宝兵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其催讨,被告仅给付6000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夏宝兵归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宝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徐某向原告荣林山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荣林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徐某,2012年6月17日,担保人夏宝兵,2012.6.17日”。借条内容由借款人徐某书写,担保人处系被告夏宝兵签名。后因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其提供的借条,本院确定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夏宝兵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双方对夏宝兵的保证方式亦没有约定,故夏宝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向借款人徐刚主张权利,也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夏宝兵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宝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荣林山支付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