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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战、人民陪审员余世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魏某某在横山县交通局的工程款1518000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魏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25‰,3个月清1次息,并出具了借据。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魏某某清利息至2013年7月30日,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以工程款未结算回来为由再未支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魏某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2、被告魏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2支。证明被告魏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25‰,3个月清1次息的事实;2、银行转账回执2支。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30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魏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25‰,3个月清1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据。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魏某某将两笔借款清利息至2013年7月30日,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以工程款未结算回来为由再未支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魏某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2、被告魏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合理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0元,预收5000元,缓交1346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0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祥涛审 判 员  王彦战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