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曾国强诉王爱虹、吕金界、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强,王爱虹,吕金界,王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曾国强,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佳奇,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爱虹,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吕金界,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王小明,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逸、张雅慧,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国强因与被告王爱虹、吕金界、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君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王爱虹所有的闽C180**雷克萨斯、闽C806**宝来、闽C806**雷克萨斯车辆各一辆以及被告吕金界所有的闽C807**丰田车辆一辆。被告王爱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王爱虹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以反诉被告曾国强非法扣押的反诉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两辆(闽C806**宝来、闽C806**雷克萨斯)抵偿借款本息人民币60万元,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卢君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雪娜、傅伊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平以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强诉称,被告王爱虹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入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由原告支付到被告王爱虹指定的账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利息按日利率1.25‰计付,管理费按2.75‰计算,若未能如期偿还本息,还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吕金界自愿为被告王爱虹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爱虹、吕金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证。借款后,被告王爱虹仅支付部分利息,已经违约。被告王小明与被告王爱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爱虹、王小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2、被告吕金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爱虹辩称,1、原告曾国强实际支付的借款仅为94万元,并未依约支付100万元的借款,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万元。2、被告王爱虹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30万元,扣除每月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后,所有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万元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的借款系用于被告王爱虹担任股东的福建闽台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并非用于被告王爱虹与被告王小明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判决由被告王爱虹、王小明夫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原告在本案诉讼前以及诉讼过程中,非法扣押被告王爱虹名下两辆小型客车,侵犯了被告王爱虹的合法权益,该车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金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爱虹相同。被告王小明辩称,本案的借款系用于被告王爱虹担任股东的福建闽台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并非用于他们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判决由他们夫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爱虹、吕金界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爱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应支付到被告王爱虹指定的银行账号,借款期限为15天,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日利率1.25‰,管理费按2.75‰计算;还款方式为:利息及服务费支付时一次性收取,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王爱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被告吕金界愿意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转账人民币94万元到被告王爱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王爱虹陆续偿还原告30万元款项。被告王爱虹与被告王小明于2002年6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9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6万元系现金支付;被告王爱虹所偿还的30万元系偿还利息,被告王爱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2014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未偿还。三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人民币94万元,原告并没有现金支付6万元;被告王爱虹所偿还的30万元系偿还本金及法定最高标准的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借款担保合同》1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1份、《委托合同》1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份、《户籍资料查询结果》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被告王爱虹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3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手机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2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以及被告王爱虹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王爱虹的款项是人民币100万元,其中94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另外6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是一者,原告与被告王爱虹、吕金界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款项应支付到被告王爱虹所指定的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账户;二者,该《借款担保合同》明确利息及服务费支付时一次性收取;因此,可以认定虽然合同约定被告王爱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但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扣除利息及服务费6万元,实际只支付给被告王爱虹94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王爱虹的款项是人民币94万元,并非人民币100万元。因本案借款利息日利率1.25‰以及管理费2.75‰合起来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于被告王爱虹所偿还的30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王爱虹所偿还的30万元应先用于折抵94万元借款从实际出借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王爱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被告王爱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万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被告王爱虹所偿还的30万元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因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再请求被告王爱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爱虹若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爱虹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爱虹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加上被告王爱虹拖欠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已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考虑到原告确因被告王爱虹逾期还款而支出律师费用,结合本案利息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爱虹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为1.2万元。因被告王小明与被告王爱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爱虹与被告王小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被告王小明应对被告王爱虹依法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吕金界自愿为被告王爱虹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请求被告吕金界对被告王爱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金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虹和王小明追偿。三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王爱虹个人债务,与被告王小明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爱虹、吕金界辩称原告非法扣押被告王爱虹的两辆车辆,该车辆应予以抵偿本案借款本息,该主张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虹、王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94万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被告王爱虹所偿还的30万元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二、被告王爱虹、王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国强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三、被告吕金界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金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虹、王小明追偿;四、驳回原告曾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9元,由原告曾国强负担人民币1709元,由被告王爱虹、吕金界、王小明负担人民币12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爱虹、吕金界、王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君玉人民陪审员 余雪娜人民陪审员 傅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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