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锦雄与徐群玉、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雄,徐群玉,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29号原告:陈锦雄。被告:徐群玉。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群玉,总经理。原告陈锦雄与被告徐群玉、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玉、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锦雄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徐群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于同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提供了借款。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后,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徐群玉归还借款220000元,变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群玉、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徐群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群玉、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徐群玉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当事人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月利率2.5%已支付的利息55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予以折算冲抵未支付的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锦雄借款220000元,支付利息297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已减除被告支付的5500元),本息合计249700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22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被告徐群玉、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贞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