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EDDIEHSIANG与李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EDDIEHSIANG,李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06号原告EDDIEHSIANG(中文名:向致国),美籍华人,(美国)。委托代理人孙学俭,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琨。委托代理人刘雁,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警,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EDDIEHSIANG(以下均称为向致国)诉被告李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当事人双方分别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致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学俭、被告李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致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各投资120万元开办泰州九鼎香火锅店,各占50%的出资份额。协议签订后共同经营,经营中原告追加投资20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退伙并收购原告50%的出资份额,双方于同日达成出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1002000元收购原告50%的出资额,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截至2014年2月被告只支付转让款7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9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致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及附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3日王斌向原告出让了50%的份额,另外50%份额的持有人为被告李琨;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打印单若干,以证明原告向致国已支付了《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项下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3、《泰州九鼎香餐厅合资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九鼎香餐厅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双方各占50%的份额;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签订《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前,工商登记的经营人为王斌;5、《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李琨以人民币100万元购买向致国持有的50%的九鼎香餐厅的出资份额,双方并约定了款项给付的时间、数额等;6、电子邮件打印文本若干,以证明原告向致国已经退伙的事实;(原告提交给法庭,但声明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琨辩称:其对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前由王斌经营,本案原、被告是干亲关系,原告自称其拥有该火锅店50%的出资份额,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才决定接手经营,并于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100万元支付给原告后,才发现转让协议是在基于错误认识情况下签订的。后原告也同意将100万元转让款予以返还,但提出被告出借160万元给原告用于周转,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之后,被告在2014年2月19日出借给原告160万元,后原告归还了100万元转让款。原告在诉状提到的7万元是应原告要求给付的转让款的利息,后来原告向被告借款时,被告提出以相同标准给付利息,原告拒绝导致双方关系恶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琨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餐饮服务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以证明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系由被告李琨个人设立并独自经营;2、《房屋转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琨与王斌签订合同,个人承租了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暮春街南侧凤城国际18、19号商铺,并独自承担高昂的租金费用,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的经营与原告向致国无关;3、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若干,证明被告李琨曾于2014年1月、2月共向原告向致国出借人民币260万元,原告向致国于2014年3月进行了归还,如果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原告不可能全额归还所借260万元,应该会扣除出资转让协议项下尚未给付的款项,原告向致国全额归还借款的行为说明双方就出资转让协议已经达成新的一致。4、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在诉讼期间由被告李琨实际经营等状态和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琨对原告向致国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三份协议上“李琨”的签字不一致;对原告向致国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有95万元是支付给王斌的,与被告无关,另外5万元支付给被告李琨的用途是借款,并非涉案出资转让款;对原告向致国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在被告李琨经营之前确系由王斌实际经营;对于原告向致国提交的证据6的形式和内容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电子邮件中的内容是李琨的意思表示,电子邮件中所对应的电子邮箱也不是李琨的。对于被告李琨提交的证据,原告向致国质证后,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办理工商登记的过程中,以被告李琨个人的名义进行申领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就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存在;对证据2,其称以前从未见过,但基于经营需要,租用原有经营场地也是顺理成章的,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李琨所主张的向致国向其借款、还款的事实,与本案的合伙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李琨申请对原告向致国提交证据1、2、5中是否为李琨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合议,本院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附件A》上签名字迹‘李琨’均是李琨所写;倾向认定送检《泰州九鼎香餐厅合资协议》上签名字迹‘李琨’不是李琨所写”。本院向当事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有效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向致国认为对于“《泰州九鼎香餐厅合资协议》上签名字迹‘李琨’不是李琨所写”的鉴定倾向意见不足以否认、推翻《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附件A》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业已证明的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并就合伙份额进行转让的事实存在;被告李琨认为“《泰州九鼎香餐厅合资协议》上签名字迹‘李琨’不是李琨所写”的鉴定倾向意见”可以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原告并未实际出资注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综合《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致国提交的证据1、2、4、5和被告李琨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向致国提交的证据3中“李琨”签名字迹经鉴定并非为李琨的亲笔签名,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琨提交的证据2、3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亦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经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日,向致国(甲方)与王斌(乙方50%股份)、李琨(丙方50%股份)签订一份《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载明:“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位于海陵区暮春街南侧凤城国际18,19号商铺,股东王斌出让其50%的股份为人民币一百万元(1,000,000.00RMB),在双方同意生效后,餐厅所有和乙方或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以前发生的所有债务,纠纷,伤害,赔偿,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相关和乙方及九鼎香餐饮店的事物(务)都必须乙方处理或赔偿,与甲方或丙方无关。甲方及丙方所愿意偿还的未付款为46.1万人民币(见附件A三方签章)……甲方必须先支付100,000RMB(十万人民币)作为投资意向……甲方在三月十五日之前必须再支付400,000RMB(四十万人民币)给甲方,余额500,000(五十万人民币)在三个月之内付清……双方同意在三月十日后(薪资指定日发放完毕后)九鼎香餐饮店则交由丙方及甲方经营,乙方必须协助将所有的执照及相关文件名字改为甲方或丙方,银行公私章必须交与甲方或丙方等”,该协议和“附件A”上均有向致国、王斌、李琨的亲笔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向致国用尾号为0914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先后分八次,通过网上银行,向王斌转入人民币95万元。在该八次的转账过程中,“备注”和“汇款用途”栏目内均注明“九鼎香”、“九鼎香购买股份款”、“九鼎香股份”、“买九鼎香股份”、“九鼎香股资”、“付九鼎香股份款”、“九鼎香股份尾款”等内容。2013年7月18日,向致国(甲方)和李琨(乙方)签订一份《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为泰州市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的合伙经营者,双方各自按照50%的比例出资,登记经营者为乙方,经营范围为:海鲜小火锅,现经协商一致,乙方出资购买甲方在泰州市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50%出资……一、出资转让方式:1.乙方出资人民币¥1,002,000.00元(壹佰万零贰仟元)购买甲方在泰州市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的50%出资份额。2.出资转让金支付方式:乙方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每月支付10,000.00(壹万元整)给甲方;乙方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每月支付30,000.00(叁万元整)给甲方;乙方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每月支付43,500(肆万叁仟伍佰元整)给甲方。”“自2013年7月起,因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其他个人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乙方开始支付转让款后,乙方即为餐厅的实际经营人,甲方无权决定或干涉乙方的经营及管理……”,“乙方在经营泰州九鼎香餐厅时,如有任意一月不能按时支付转让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转让款,如不能按时给付甲方转让款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立即接管经营泰州九鼎香海鲜火锅餐厅,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本合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等。另查明,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原为王斌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海陵区暮春街南侧凤城国际18、19号商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餐饮服务(按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2012年5月28日,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局颁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该许可证注明:“单位名称: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李琨”。2012年6月1日,泰州市海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该许可证注明:“单位名称: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李琨;类别:中性餐馆;备注:单纯火锅、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等。2012年6月,李琨以个人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字号名称为“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在起诉时以及庭审过程中,原告向致国自认被告李琨已支付其涉案转让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李琨认可已支付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但明确表示该7万元系该10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并非涉案转让款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向致国与被告李琨及案外人王斌签订的《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及其附件、原告向致国与被告李琨签订的《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上均为各人的亲笔签名,系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应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当事人均产生了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向致国和被告李琨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告向致国与被告李琨签订的《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因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三)被告李琨应否因受让出资偿还原告向致国合伙出资款。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应当认定为存在合伙关系,因司法鉴定意见中因对李琨签名的真实性存疑,对《泰州九鼎香餐厅合资协议》的证明效力未予认定,不影响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进行判定。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中关于双方为泰州市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的合伙经营者,双方各自按照50%的比例出资,已直接表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次,根据原、被告与案外人王斌签订的《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及其附件内容,由原告向致国受让王斌原持有的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50%出资份额,并确定了转让的价款及支付的时间等,该《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及其附件内容上除了有原告向致国及案外人王斌的亲笔签名以外,被告李琨均也亲笔签名,意即被告李琨对于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是明知的。再次,根据网络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向致国曾经向案外人王斌支付了款项,且有人民币95万元的网银交易中添加了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相关的备注内容,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致国支付出资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其通过实际履行《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的给付义务依法获得了案外人王斌原先持有的出资份额。第四,合伙是一种事实法律关系,并非必须以确定的合伙经营的形态加以表现,合伙人间可以通过约定以其中一人的名义对外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双方的合伙关系,亦约定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李琨的内容,故海陵区九鼎香火锅店为被告李琨以个人名义登记注册的事实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李琨关于其与向致国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被告李琨主张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李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基于信任并不会影响其对于所承担法律后果的合理预见和判断。其次,原告向致国向案外人王斌实际给付了《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项下的出资转让款,而该协议亦明确被告李琨与案外人王斌各占50%的份额,被告关于“原告向致国未实际出资、王斌与向致国间一直存在合伙关系”的辩称与案件证据所对应的已证实的事实不符。此外,被告李琨辩称其与原告向致国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因转让合伙份额产生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李琨就借贷关系对原告向致国提出的抗辩与本案无涉。第三,被告李琨分别在《海陵区九鼎香餐饮店股份协议》、《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上亲笔签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内容明确,因此被告李琨对于原告向致国受让案外人王斌的出资份额以及原告向致国向其转让合伙出资份额的过程和内容均实际参与并了解,并无被告李琨声称的“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具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李琨应当给付原告向致国的出资转让款人民币93.2万元。原、被告通过签订《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明确、具体约定包括转让、受让的出资份额所对应的款额、支付的方式、期限等权利义务内容,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琨未能依约按期、如数支付《泰州九鼎香餐厅出资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款,原告向致国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李琨已支付了出资转让款人民币7万元,系属原告向致国的自认,该自认行为系其对己享有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客观上减轻了被告李琨给付义务,于被告李琨有利,此部款项应予扣减。原告向致国基于上述协议中“如有任意一月不能按时支付转让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转让款”的约定内容就被告李琨尚未支付的93.2万元一并主张,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致国基于合伙关系,向被告李琨转让出资份额,但被告李琨未能依约给付转让款,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向原告向致国给付尚未支付的转让款。原告向致国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琨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EDDIEHSIANG(中文名:向致国)人民币9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元,鉴定费6000元(被告已交纳),合计19120元,由被告李琨负担(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EDDIEHSIANG(中文名:向致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00-02475。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