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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永庆与赵书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书杰,赵永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安,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庆。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书杰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安,被上诉人赵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书杰与赵永庆系同村村民。赵书杰与赵永庆所在的赵美屋村于1993年进行规划,且规划成功,赵永庆在本村取得一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东临赵玉吉、西临赵书杰、南北临路,宽17米,长(带路)25米,并将赵书杰的三间老房及六棵杨树规划在赵永庆宅基地内,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6日为赵永庆颁发了第010026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该宅基地西南角有赵书杰三间老房及六棵杨树。赵书杰与赵永庆所在的村给赵书杰新规划了一处宅基,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赵永庆要求赵书杰拆除争议地上的三间房屋及移走六棵杨树,赵书杰未同意。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永庆与赵书杰所在的村经统一规划,庭审中原赵书杰均认可规划成功,赵永庆取得本案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政府并给赵永庆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村委给赵书杰新规划了新的宅基地,并且赵书杰已建房入住,现赵书杰拒不拆除老房及移走杨树的行为侵犯了赵永庆的合法使用权,故对赵永庆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赵书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赵永庆宅基地(见查明部分)上的三间房屋、并移走六棵杨树。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赵书杰负担。赵书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本村规划的相关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全部都是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赵永庆提供的土地证四邻不仅与现实情况不符,也不显示宅基地长和宽,更没有附图,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但法院未经政府确定就直接认定赵永庆的宅基地宽17米,长25米,超越职权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村委给赵书杰新规划了一处宅基地也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村委会或者政府从来没有收回赵书杰的老房和宅基地,而是在1997年又重新给赵书杰规划了宅基地。原审中赵书杰曾表示目前自己的两处房屋都有土地证,只因时间过长,暂时无法提供。但原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核实,未尽到审判职责。赵书杰现有两个儿子,依法应当拥有两处宅基地的条件。赵书杰目前宅基地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不侵犯任何人的权益。赵书杰自八十年代到1998年一直在三间东屋居住,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由此可以看出赵永庆办理土地证时赵书杰仍在此居住,赵书杰自然对房屋和所占土地享有相应权利,没有任何过错,相反的是赵永庆的土地证侵犯了赵书杰的权益。2、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恢复原状纠纷”是不对的,赵永庆在1993年办证取得权利时,赵书杰的房屋仍在合法使用,如何恢复,要恢复到什么年代,难道要恢复到赵永庆取得权利之前?所以,原审法院的做法从开始就是错误的。3、赵书杰现在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永庆的起诉。被上诉人赵永庆答辩称:赵书杰和赵永庆所在的村经过上世纪90年代村镇规划,宅基地均是南北长25米,东西宽17米,并规划成功,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认可,各户均是按规划的位置建房,并拆除了不符合规划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现在只有赵书杰一家在自己的北屋盖好后,拒不拆除,不符合规划,且该房屋也是赵书杰在赵永庆取得土地证后所建,严重影响了赵永庆对自己合法宅基地的使用,因此原审依据和法律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赵书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书杰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3年4月6日原阳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东:赵永庆,西:裴治起,南:赵书文,北:赵宝林,用地面积305平方米,建筑占地50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临时,无规定编码页:赵书杰诉称该页自己丢失)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杨树所处的地归赵书杰所有。赵永庆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这个土地证不能证明赵书杰拥有3间房屋及所种树木的土地的所有权。这个证的南北邻与现状不符,现状是南北都是路。(2)、规划的长宽是25、17米,现在赵书杰的主房已经盖好了,而3间房屋及树所占的位置远远超出17米的宽。(3)、赵书杰这个证和赵永庆所持有的证并不重合,双方是相邻的。(4)、这个土地证也是没有附图。2、1997年11月30日原阳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东:赵永生,西:裴治国,南:路,北:路,用地面积391平方米,建筑占地80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长久,有编码,)证明在与1993年4月6日给其划分的宅基地部分重合的位置政府再次给其颁发了宅基证,证明其现在新盖的北屋是在1997年的宅基证范围内。而且诉称重合因其证上东西尺寸没有写,具体重合多少不清楚,没有数字。赵永庆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997年证上和1993年证上这两块没有任何重合。这个证不是现在赵书杰所盖新房土地的证,因为东西邻居与实际不符。赵书杰实际上还有一处宅基地。二审中,赵永庆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10日原阳县韩董庄镇赵美屋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并落款赵玉河。证明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6日颁发的集建()字010026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赵永庆合法取得。赵书杰在赵永庆的宅基地上的三间东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赵永庆所有。赵书杰质证称,1994年自己还在涉案的房屋中居住,给赵永庆划宅基赵书杰不知道。二审中,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5日对原阳县韩董庄镇赵美屋村村支书赵玉河做调查笔录一份,其称裴治起与裴治国是兄弟关系,赵永庆与赵永生是兄弟关系,赵书杰1993年的证和1997年的证不是一块地方,1997年证上地块现在是由他人在使用。赵书杰质证称,对赵玉河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3年和1997年证上的地方是一个地方,事实应该是1997年证把自己邻居的名字都写错了。赵永庆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根据二审法院对目前现场勘验及拍摄的照片,双方认可目前现在地块位置从西到东为裴治起家、赵书杰家、争议地块、赵玉吉家,每一个地块均在南北25米,东西17米地块范围内,南北均临路。本院认为,关于赵书杰提交的1993年的土地证,其上有政府公章,且显示有左邻赵永庆,与赵永庆所持证上显示的西邻赵书杰相吻合,应当确认其效力。虽然赵书杰与赵永庆所提交的1993年的证上均没有长和宽的尺寸,但双方均认可在1993年村内重新规划,每一处宅基地范围均规划为南北25米(带路),东西17米,且规划成功。且赵书杰在1998年建房时也是在重新规划的地块内建造了房屋。故赵书杰所持1993年的土地证只能证明其对规划内的地块享有使用权。关于赵书杰提交的1997年的土地证,因其东西邻居与本案争议地块均不相符,故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二审时赵永庆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与双方所持有的1993年的证件及村委会规划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村支书赵玉河的证言,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3年在原阳县人民政府给赵永庆、赵书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赵美屋村进行了重新规划,确定了用地的使用位置,每家在东西17米,南北25米带路的地块范围内,东西方向平行使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规定的使用权,并规划成功,因此赵永庆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议地块内的土地使用权。赵书杰以赵永庆的规划用地系自己规划用地前建筑房屋和栽种杨树的用地,所以现在仍应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并以赵永庆的1993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害自己权利为由,不拆除原建房屋及移走所种杨树,因赵书杰1998年在新规划的地块内建造了新的房屋,赵书杰诉称其1998年建造房屋是依据其提供的1997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1997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法证其主张,故赵书杰的该项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现赵永庆主张自己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赵书杰的涉案房屋及杨树对赵永庆使用权产生妨害,应予排除,故赵书杰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恢复原状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