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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润园路281号其经营的鑫腾汽车维修厂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甲、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3年10、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在上述场所内容留吸毒人员俞某、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沈某甲、沈某乙、俞某、曹某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