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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滦华与北京思源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滦华,北京思源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孙滦华,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思源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科研办公楼B1-2100室。法定代表人陈良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廉军辉,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滦华与被告北京思源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思源兴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滦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思源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廉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滦华诉称:2014年2月21日,我与思源兴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我担任思源兴业公司住总万科橙项目置业顾问,我的佣金计提比例为千分之一。在职期间,我共完成签约额104847277元,销售共计62套商品房。该62套商品房已经完成认购、签约、银行按揭贷款、开发票、客户领取合同,工作量已完成100%,思源兴业公司应支付我佣金104847元。另有我已经完成认购和交付定金手续但未签约的商品房两套,这两套房屋的佣金为3160.96元。我于2014年7月1日离职,在职期间,思源兴业公司经常安排我延时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均未支付加班费,且一直以甲方未支付代理费为由拒绝支付我销售佣金。现我已离职,于2014年7月22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思源兴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门头沟仲裁委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裁决,裁决思源兴业公司支付我奖励金44421元,驳回我的其他请求。我不服门头沟仲裁委的裁决,故我起诉要求判令思源兴业公司:1、支付我住总万科橙项目佣金104847元;2、支付我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5940元、休息日加班费45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0元;3、支付我已经完成认购、交定金但未签约的2套房屋佣金3160.96元。以上共计120307.96元。被告思源兴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根据《奖励金发放办法》向员工发放奖励金的,孙滦华对此认可并在该办法上签字,该办法明确所有奖励金均需在甲方与我公司正式结算代理费后,我公司方为销售人员结算,并且应根据孙滦华代理房屋销售的阶段和工作成果给付奖励金,如果其离职,将由接收该房屋工作的员工继续完成,根据完成的阶段给付奖励金,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孙滦华主张完成认购、开完发票及领取合同后工作量已完成100%,公司就应该按照100%比例支付奖励金,缺乏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北京市门头沟区相关部门审批,我公司销售类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也已说明,员工加班需提前进行申请并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上级审批并报备至人力资源部方认定为加班,故我公司不同意孙滦华提出的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关于孙滦华要求支付完成认购、交定金但未签约2套房屋奖励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达不到支付奖励金的条件。综上所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孙滦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孙滦华(乙方)与思源兴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初级置业顾问岗位,岗位时间为一年,自2014年2月21日始至2015年2月20日止;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的薪酬管理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为每月1800元。乙方的绩效工资按照甲方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执行考核后进行相应的发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孙滦华被派到北京市大兴区住总万科橙项目售楼处担任置业顾问即销售代表。思源兴业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孙滦华上月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孙滦华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1日,并于当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思源兴业公司支付孙滦华工资至2014年7月1日。2013年8月2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门头沟区人保局)受理了思源兴业公司对包括销售岗位在内的共计326名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门头沟区人保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了京门人社工许(2013)2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思源兴业公司自2013年8月22日对上述岗位和工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一年。2013年4月1日,思源兴业公司拟定《思源经纪北京公司2013年度项目销售人员基础奖励金发放办法》(简称2013年《办法》),规定:“第一条,适用人员为北京公司项目销售主管、销售代表,适用时间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销售第一阶段指销售体人员完成客户接待、跟踪、谈判、签约、依据合同付款、收缴客户相关资料等工作内容,销售第二阶段指销售体人员对客户的日常维护、配合公司完成代理费收入的结算等(包括回款时间跟踪及回款时间客户维护工作等),销售第三阶段指销售体人员协助客户完成入住办理工作等。第三条,奖励金计提比例,一阶段工作内容完成情况描述:1、客户付清首付款项。按揭付款客户首付依各项目约定标准付清;分期付款客户首付达到全部房款50%以上;一次性付款客户100%付清房款。2、客户完成正式合同的签署。3、按揭客户完成按揭手续办理,资料递交银行并审核通过。二阶段工作内容完成情况描述:1、客户签约房款金额100%到甲方账户(即分期付清全款,按揭放款到账)。2、甲方应付代理费收入100%到公司账户。三阶段工作内容完成情况描述:1、客户正式办理全部入住手续。2、入住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与物业交接客户。销售主管、销售人员完成销售第一阶段工作内容的,完成工作量比例计50%,完成销售第二阶段工作内容的,完成工作量比例计40%,完成销售第三阶段工作内容的,完成工作量比例为10%……第四条,奖励金发放……离、调职人员的奖励金核算办法为:认购未签约的,奖励金核算比例为0%;签约、交清首付未办完按揭手续的,奖励金核算比例为30%,接手人员70%;一阶段工作完成的,奖励金核算比例为50%,接手人员50%;二阶段工作完成的,奖励金核算比例为90%,接手人员10%;三阶段工作完成的,奖励金核算比例为100%;此外,2013年《办法》还规定了其他事宜。2013年《办法》上有部分员工签字。2014年4月1日,思源兴业公司拟定《思源经纪北京公司2014年度项目销售人员基础奖励金发放办法》(简称2014年《办法》),规定适用人员为北京公司项目销售主管、销售代表,适用时间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办法》规定的有关奖励金计提比例与发放相关事宜与2013年《办法》规定的内容一致。孙滦华在2014年《办法》上签字。2014年4月1日,思源兴业公司拟定《思源经纪北京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其中第三部分薪资管理规定中规定公司执行定时及不定时两种工作时间,具体按照门头沟区人保局的审批文件执行,加班需要提前一天填写《加班申请表》并说明原因,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备至人力资源部,方可计入加班费,本制度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孙滦华在该制度上签字。孙滦华在职期间,共完成62套商品房的签约销售工作,其中一次性付款的13套,合同金额21611273元,公积金按揭的21套,银行按揭贷款的28套,按揭方式付款的合同金额83236004元。此外,孙滦华还销售了2套房屋,已经完成认购、交定金但未签约。孙滦华离职时所售房屋均未封顶,客户均未正式办理入住手续,除首付外其余部分贷款根据楼房的封顶时间支付至甲方开发商账户。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奖励金的计提基数为所售房屋总价款,计提比例是千分之一,孙滦华主张2013年及2014年《办法》不合理,也不合法,且未经过合法制订程序和公布程序,其系被迫签字,上述《办法》应属无效,故思源兴业公司让其回单位在奖励金确认表中签字时,其未回单位签字,其销售阶段的工作已全部完成,要求的奖励金均按照百分之百计算,不应按照完成工作量的进度再折算比例计算。孙滦华提供《会签单》,显示有贷款律师的签字确认,征信已经查询符合贷款条件,贷款资料已经提交齐全,孙滦华主张有银行贷款律师签字即证明银行审批通过按揭手续,思源兴业公司对《会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思源兴业公司主张,应按照《办法》的规定核算奖励金,客户一次性付款的奖励金按照90%的应得奖励金计提,剩余10%支付给接手的业务员;孙滦华所售按揭贷款的49套商品房中,在其离职前公司没有收到银行的审批信息,因此孙滦华所售按揭贷款的房屋均没有经银行审批通过,应按30%比例计提奖励金,剩余70%支付给接手的业务员,故同意支付孙滦华奖励金44421元。审理中,思源兴业公司认可已收到甲方就孙滦华所售房屋结算的代理费。为证实孙滦华所售按揭贷款的房屋均没有经银行审批通过,思源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邮件记录》及《附件》,主张大兴农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北京银行均于2014年6月26日向其公司发送邮件,以附件形式反馈业务员所售按揭贷款的房屋贷款资料递交银行后审批进度情况,《附件》中没有孙滦华所售房屋情况,故当时孙滦华所售按揭贷款房屋均未经银行审批通过。经质证,孙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主张的奖励金无关。本院在合并审理原告孙滦华、董丹丹、郭星辰三人分别与被告思源兴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与孙滦华系同一售楼项目的置业顾问董丹丹、郭星辰对《邮件记录》及《附件》的质证意见与孙滦华的意见一致,但认可邮件附件中所列客户的名单。本院根据思源兴业公司的申请至中国银行丰台支行、北京银行和平支行进行调查,工作人员均表示思源兴业公司提交的《邮件记录》所显示的发件邮箱系其单位的邮箱,经现场查询,《附件》显示内容也属实。为证实孙滦华销售房屋的具体情况,思源兴业公司另提交《住总万科橙项目离职人员奖励金确认表》。孙滦华对于上述确认表显示其销售房屋的套数、客户姓名、实际签约时间、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回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应得奖励金比例、应得奖励金数额等不予认可。孙滦华主张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但实际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是上午九点至下午六点,中午没有休息,只有一次用餐时间且不固定,经常边工作边用餐,周一至周五正常工作,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需要上班。孙滦华主张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528小时、休息日加班3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思源兴业公司应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证实其主张,孙滦华向本院提交《考勤表》复印件,《考勤表》显示孙滦华2014年4月、5月期间的上下班签到的电子版记录,未显示思源兴业公司名称。经质证,思源兴业公司对《考勤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思源兴业公司主张孙滦华系其公司销售人员,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上述工时制度已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已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告知劳动者,其公司没有对孙滦华进行过考勤管理,同时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加班需要提前审批,故不同意支付孙滦华加班费。2014年7月22日,孙滦华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9月30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556号裁决书,裁决:一、思源兴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孙滦华奖励金44421元;二、驳回孙滦华的其它仲裁请求。孙滦华、思源兴业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思源兴业公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孙滦华、李国华、赵丹丹、廉军辉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住总万科橙项目离职人员奖励金确认表》、《思源经纪北京公司人事管理制度》、2013年《办法》、2014年《办法》、《邮件记录》及《附件》、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材料、《会签单》、《考勤表》、本院调查材料、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55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奖励金的核算比例。孙滦华在2014年《办法》上签字,其虽主张系被迫在上述奖励金发放办法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2014年《办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孙滦华主张的奖励金数额应当按照该办法予以核算和发放。关于一次性付款的房屋,双方均认可孙滦华销售13套,客户未正式办理入住手续,思源兴业公司已收到甲方代理费,故该13套房屋的第二阶段工作完成,奖励金核算比例应为90%。关于银行按揭、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房屋,经本院核实,思源兴业公司提供的《邮件记录》及《附件》均属实,孙滦华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邮件记录》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孙滦华所售按揭贷款的房屋均未经银行审批通过。双方均认可孙滦华在职期间销售按揭付款房屋49套,上述49套房屋未封顶,除首付外其余部分贷款根据楼房的封顶时间支付至甲方开发商账户,故依照2014年《办法》的规定,离职人员办理完签约、客户交清首付但未办完按揭手续的,应按照30%的奖励金核算比例支付。关于已经完成认购、交定金但未签约的房屋,奖励金核算比例应为0%。思源兴业公司提供的《住总万科橙项目离职人员奖励金确认表》能够与2014年《办法》、本院的调查情况相互印证,且孙滦华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奖励金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算,思源兴业公司应当支付孙滦华奖励金44421元。孙滦华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思源兴业公司与孙滦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公司安排孙滦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思源兴业公司对孙滦华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故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孙滦华的工作特点,本院对思源兴业公司关于孙滦华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此项规定。本案中,孙滦华提供的《考勤表》系电子记录,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孙滦华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思源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滦华奖励金四万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二、驳回孙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五元,由孙滦华负担十元,北京思源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代理审判员 文 利人民陪审员 曹立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妍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