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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高某某,女,193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吉祥村*组。委托代理人赵庆余,敦化市司法局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吉祥村*组。被告李某甲,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吉祥村*组,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余、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有四名子女,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丁。2013年原告被诊断患有脑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1级,住院治疗。原告的经济收入包括粮食直补款1085元/年、老年人补助840元/年(70元/月×12月)、移民补助600元/年,土地对外发包的承包费收入2000元/年。原告现在年老体迈,独自生活,只有女儿李某丁和三子李某某照顾原告。原告需要到养老院生活,还需要长期服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不包括重大疾病的治疗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父亲去世多年。原告有四名子女,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丁。被告同意原告去养老院生活,在养老院所需费用标准按照1200元/月计算,被告可以接受。但要求法院在儿女中指定人员将钱交到养老院,防止原告收到赡养费后,不到养老院居住。原告所述经济收入情况属实,原告现有在册土地约8亩多,实际为1.1垧多地,原告对外发包土地的价格过低,通常是300元/亩。被告要求平均分割该土地。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有四名子女,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丁。被告父亲去世多年,父亲生前确定了赡养义务,我每年都给原告送一车烧柴。被告同意原告去养老院生活,在养老院所需费用标准按照1200元/月计算,被告可以接受,但要求法院在儿女中指定人员将钱交到养老院,防止原告收到赡养费后,不到养老院居住。原告所述经济收入情况属实,但今后原告不能把土地转让给他人,再让子女承担赡养费。被告要求平均分割该土地,否则不给付赡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当支付多少赡养费。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39年8月21日,原告的户口为粮农户口,居住在江南镇吉祥村一组,原告与三子李某乙的户口在一起,其余三名子女的户口已经分立。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质证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江南镇吉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年老体迈,独自生活,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质证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证明:2013年,原告经敦化市中医院诊断患有脑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1级,住院治疗,原告多病需要护理,不能独自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到养老院生活,原告还需要日常购药费用。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原告的户口为粮农户口,居住在江南镇吉祥村一组,原告与三子李某乙的户口在一起,其余三名子女的户口已经分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身患疾病,生活需要照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无争议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于1939年8月21日出生,原告的户口为粮农户口,居住在江南镇吉祥村一组,原告有四名子女,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丁。2013年,原告经敦化市中医院诊断患有脑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1级,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避风寒、调饮食、慎起居,随病情变化就诊。原告自认其经济收入包括粮食直补款每年1085元、老年人补助每年840元(70元×12月)、移民补助每年600元,土地对外发包的承包费收入每年2000元,合计每年4525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关于“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及第十五条关于“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之规定,二被告有义务赡养原告,在原告年老多病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原告的意愿,将原告安置到原告指定的养老院,并支付养老院相应的费用。二被告未完全尽到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二被告以先行分割原告的承包地,作为给付赡养费的条件,其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给付赡养费。二被告认可的养老院所需费用标准每月1200元,尚属合理,扣除原告的经济收入,则二被告每人每年应当承担的赡养费为2469元为宜【(1200元×12月-4525元)÷4】,即每月承担赡养费206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300元,超出206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治疗所需药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分别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高某某赡养费206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缓交至执结前),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