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廷玉诉被告邹锡顺、李定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廷玉,邹锡顺,李定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梁廷玉,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邹锡顺,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李定现(系邹锡顺之妻),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现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梁廷玉诉被告邹锡顺、李定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睿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廷玉、被告邹锡顺、李定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廷玉诉称,邹锡顺与李定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25日在其处赊购了价值880元的复合肥、2240元的果树冲施肥、900元的叶面肥,以上款项合计402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梁廷玉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邹锡顺、李定现支付肥料款4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邹锡顺、李定现共同辩称,由于原告出售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其种植的枇杷欠收,故未支付原告肥料款。原告梁廷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肥料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邹锡顺、李定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攀枝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两份,拟证明原告出售的肥料是符合质量标准的。被告邹锡顺、李定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上并没有对其土地进行测试,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邹锡顺、李定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相片7张,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出售的肥料后,造成枇杷欠收的事实。原告梁廷玉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邹锡顺与李定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邹锡顺向梁廷玉购买了价值为880元的复合肥、2240元的果树冲施肥、900元的叶面肥,以上款项合计402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梁廷玉与邹锡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梁廷玉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邹锡顺应履行其付款义务。对邹锡顺主张的使用梁廷玉的肥料造成枇杷欠收,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邹锡顺与李定现系夫妻关系,邹锡顺所欠肥料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定现应当对此笔债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对梁廷玉诉请邹锡顺、李定现支付肥料款4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邹锡顺、李定现支付梁廷玉肥料款40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邹锡顺、李定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科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