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鑫与武修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武修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852号原告王鑫,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武修富,男,1951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武修富之儿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男。原告王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修富(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x的小客车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七巷三里河三区8号楼西侧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未承担原告治疗费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567.75元、月承包费8000元、误工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属实,责任认定为我方全部责任。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方面,事发后我方垫付医疗费300余元,原告已经痊愈,现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针对月承包金,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一直在开出租车,未停驶,且原告有油补等费用,未予以扣除;针对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未误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2014年4月23日原告驾驶车辆外出,不存在误工。另外,原告如因事故受伤导致停运,运营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承包金及营运损失;针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5万元)。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予以赔偿。责任认定同意被保险人意见。原告主张的月承包金,我方不同意赔偿,非我方赔偿范围。原告承包金及误工损失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燃油补贴1305元及补贴545元,且原告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七巷三里河三区8号楼西侧,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小客车右侧反光镜刮撞到原告右臂,造成原告右臂肿痛受伤。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臂、右肘关节)”,建议:“全休叁天,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多次至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复诊,该医院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休息。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30.43元,庭审中,被告称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垫付费用。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567.75元。另查,原告与北京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运营合同书,原告担任该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出租汽车一辆进行运营,营运方式为单班,原告每月交纳公司承包金5175元,该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岗位补贴545元、燃料补贴1305元。上述公司出具的原告承包金及收入证明记载,原告运营方式为单班,月承包金5175元,月承包收入2500元。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8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5至20天。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未根据原告病情出具鉴定结论。再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5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1规定,肢体软组织损伤中皮肤擦、挫伤的,营养期为1至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劳动合同书、承包金及收入证明、门诊病历手册、急诊病历、保单、《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诉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按照被告方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医疗费合计567.75元。原告未提交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未提交其实际营养费支出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国家部委相关标准,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00元。关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20日。关于原告出租车承包金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记载,原告每月实际交纳承包金数额应当为合同载明承包金定额5175元减去其岗位补贴545及燃料补贴1305元的数额,被告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出租车公司的证明载明原告每月承包收入为2500元,该数额未高于本市出租车行业一般收入水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误工,由此造成的出租车承包金及误工收入损失应当属于原告误工损失范围。原告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鑫医疗费五百六十七元七角五分元、营养费二百元、误工损失费三千八百八十三元三角四分(包含出租车承包金损失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八元,由原告王鑫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武修富负担一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