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5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润华与刘兴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华,刘兴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005号原告:刘润华,女,194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刘兴华,1951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刘润华与被告刘兴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内。被告在原告房屋正南1.8米处有违章建筑1间,与刘玉华(另案起诉)的违章建筑形成夹道,最窄宽度为0.7米,给原告通风、采光、出行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诉争房屋在原、被告一家析产前就已经存在,并由被告使用,原告未提出异议。诉争房屋在房产证蓝图上体现为×号房。母亲生前有口头遗嘱将院内该房屋赠与被告。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1间(砖木结构,平房,14.4平方米,以下简称×号房)的所有权人。被告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1间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刘玉华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1间(以下简称×号房)的所有权人。×号房与×号房相邻,均为北房。刘玉华在原告房屋西侧、×号房门前院内通道处有自建厨房1间。原告紧邻刘玉华自建厨房东墙,并利用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以下简称×号房,位于×号房正南方向,原、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人存在争议)的北墙形成的空间处自建厨房1间(房门宽度为0.7米)。经本院现场勘验,×号房距离×号房距离为1.8米,×号房距离刘玉华自建厨房之间形成夹道的最近距离为0.8米。另查,北京市东城区×号院房产证平面图上显示有×号房1间,原、被告均表示×号房无房产证,亦无法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号房位于原告正南1.8米处,与案外人刘玉华自建厨房之间形成夹道的最近距离为0.8米,现原告利用上述房屋之间的空地自建厨房使用。根据目前院内原、被告房屋的位置及使用状况,×号房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及房屋使用未造成实质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润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