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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洪强与陆永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强,陆永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吴洪强,男,汉族,1960年6月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陆永越,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吴洪强诉被告陆永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永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6月14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前还清款项。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我原告。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内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被告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吴洪强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订于2014年10月14日还清。”该《借据》上加注:证明人:梁智注:月利率按5%计付。原告起诉时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本金分文未还给原告。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在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唇信用社的银行存款及在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的社员股金,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土地一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永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洪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陆永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