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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孙某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殷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B6721019-2,住址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孙四清,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主任。诉讼代表人孙四清,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秀萍,女,1967年,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辩护人张海军,河南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司空村委会)、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西司空村委会诉讼代表人孙四清、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秀萍、张海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3日,安阳市殷都区西司空村村民孙某甲被该村变压器高压电击伤,孙某甲家人提起诉讼,后该案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简称西司空村委会)赔偿孙某甲1747153.1元。2012年3月开始,为解决孙某甲赔偿款问题,孙某某先后主持召开村两委会、党员群众代表大会研究并集体决定将村东原村委会及周边土地转让,收取的土地转让费用于支付孙某甲赔偿款,同时解决村民住房困难,随后西司空村委会成立了建房小组,由孙某某任组长,并收取了47人(其中15人非本村村民)的土地转让费等共计4897500元。2012年9月,西司空村委会与孙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将西司空小学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偿赔偿款,同时将收取的土地转让费中的200万元支付孙某甲赔偿款和执行期间利息。2014年,经安阳市殷都区国土资源局调查,西司空村委会未经依法批准,将上述土地中的3488.4平方米非法转让给15名非本村村民占用,获驭违法所得17090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任职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孙四清、孙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司空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孙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西司空村民委员会辩称,不是为了牟利,是区领导、办事处领导安排要求将土地转让,然后赔偿孙某甲以及用于村里的各项费用。本村嫁出去的姑娘购买集资房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也没有明文规定,且向办事处领导汇报了。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指控非法所得170万元错误,是转让给村里的闺女户,不是非法转让,她们仍是本村的人,且当时都是以父母的名字报的,开票时写的闺女的名字。另外,2012年9月17日在孙某甲家女孩死亡时才提到建房的事情,为协调上访,是区、办事处相关领导协调的此事。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村建房捐款的行为不是以牟利为目的,是为了解决判决执行,维稳要求。区政府及北蒙办事处是提议者、决策者、决定者,西司空村委会不是独立的决策者、决定者,孙某某及村委其他人都曾反对;二、指控非法所得170.9万元错误,本案建房占用17亩,收取47人建房款和押金共计489.75万,公诉机关以”本村村民”和”出嫁闺女”进行分割事实、区别对待,将15户”出嫁闺女”的170.9万元认定为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指控不成立,且孙某某为稳控大局,执行行政意见,因网络媒体炒作,政府为避开负面影响,将孙某某迅速拘捕论罪,其行为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请求判处无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以下简称西司空村)村民孙某甲被该村变压器高压电击伤,孙某甲家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先后经本院一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2010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司空村委会)赔偿孙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747153.1元。2012年9月,西司空村委会与孙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西司空小学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偿赔偿款,同时赔偿孙某甲赔偿款和执行期间利息共计200万元。2012年3月以来,为解决孙某甲赔偿款问题,孙某某先后主持召开村两委会、党员群众代表大会研究并集体决定将村东原村委会及周边土地转让,收取的土地转让费用于支付孙某甲赔偿款,同时解决村民住房困难。随后西司空村委会成立了建房小组,由孙某某任组长,并收取了47人(其中15人非本村村民)的土地转让费等共计4897500元,后该费用用于支付孙某甲赔偿款、执行期间利息、承包赔偿金及其他西司空村支出。2014年,经安阳市殷都区国土资源局调查,西司空村委会未经依法批准,将上述土地中的3488.4平方米非法转让给15名非本村村民占用,获取违法所得1709000元,属于非法转让土地。2014年8月29日,安阳市殷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殷国土资罚决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西司空村没收非法所得170.9万元,罚款人民币85.45万元。西司空村委会未缴纳非法所得及罚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04年,西司空村村民孙某丙的儿子孙某甲被电击致残,经过一、二、再审,法院判决村委会赔偿176万元,2012年法院强制执行赔偿双倍利息290余万,村委无力支付。2012年3月13日我已当上村支书,经两委大会研究,决定将原村委会及周边地块用于村民建房,一方面收费用于支付孙某甲的赔偿款,另一方面解决村民住房困难,占地约17亩,共57户,实际交款47人,收取转让费用489.75万,是购买宅基地使用权的费用,全交到西司空村委会,2013年建40户,2014年6月建17户,分别被安阳市殷都区土地局以非法占地对每户进行了查处。其中有15户不是本村村民,是本村闺女户,结婚前是本村村民,结婚后户口迁走了,这部分共计170.9万元。建房没有经过乡、县两级政府批准。费用是以新农村建设捐款和保证金的名义收取的宅基地转让费。2012年9月份前,北蒙办事处协调赔偿孙某甲290万的事,在办事处开会时村两委有我、孙四清、王保安、姚卫国都去了,当时就提到原村委及周边地块用做村民宅基地建房收费用于赔偿,之后就按照”四加二”工作法召开村支部会、两委会、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全员同意。开会说主要卖给本村村民,后来一部分本村嫁出的闺女也购买了。成立建房小组组长是我,副组长是村主任孙四清,成员还有副主任姚卫国、支部委员王保安、会计孙某乙,村民代表孙新忠、孙文杰、孙艳春、张新宾(监委会成员)、和利芳(监委会成员)、王秀芹、党员代表孙润延、孔永德、孙广兴、孙贵生、孙文明、赵天文等共十几个人。收费标准是一间宅基地卖2.5万元,三间为一户收取7.5万元,还有四、五间的,临街的多收1万元,另外根据间数不同按比例收取5000元、6500元等不同金额的建房保证金。转让费共489.75万,赔偿孙某丙200万,赔偿醋精厂、木器厂、煤球厂、养殖厂共120万,北蒙办事处扣了协调土地手续费用38万,考古勘探花了25.5万元,2007年村里欠修路费被法院判决划走不到60万,其他用于村里开支了。非本村村民已外嫁的15户来交钱时都有本村村民陪同,当时急于收钱支付孙某甲赔偿款,我知道是出家闺女买宅基地,钱已经收了,我也就默认了;2.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四清证言,2012年经区政府和北蒙办事处协调,由西司空村赔偿孙某丙共计296万元。2012年3月份,村支书孙某某提出,两委先后召开村支部会、两委会、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均同意将原村委及周边地块用于做村民宅基地建房,以赔偿孙某甲赔偿款、解决村民住宅困难,有会议记录。当时村委会向北蒙办事处和殷都区政府申报过,北蒙办事处批准了,区国土资源局没有批准,申报材料在北蒙办事处。2012年9月成立建房小组,孙某某任组长,由他负责。9月24日开始收钱,2012年底拆迁平清,因属于殷墟保护区,2013年文物勘探后开始建房,后安阳市文物局执法大队称是违章建房,对村委会罚款5万元后继续建房。2014年春节网上曝光后区政府通知不让建房。一部分是原村委会办公地,一部分是原来的村集体企业用地,有被人承包,醋精厂、木器厂、煤球厂各一个,以上共计16亩,还有一部分是村民孙文强承包的养殖厂8亩;开会研究时说主要卖给本村村民,后来有一部分本村嫁出去的闺女也购买。因为当时距离2012年9月30日赔偿孙某丙钱没有时间了,但本村村民没有买完宅基地,收不够钱,建房小组就开了一个会,组长孙某某提出嫁出去的闺女想买可以卖给她们,建房小组成员都同意了,但有无记录记不清了。所以村里也就同意将宅基地卖给非本村的人。共分57户型,实际交钱47人,共53张交款单据,其中15人是从村里嫁出去的闺女,户口已迁出司空村,非本村村民,分别是李红刚、孙荣娟、孙俊玲、赵聪、孙俊贤、吴双平、霍雷、孙文芹、孙静、孙竹、王洋、段淑芬、孙某丁、孙荣会、李海燕,该部分共计170.9万元;共收取转让费489.75万元,是用于购买该地宅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上费用赔偿孙某丙200多万,赔偿醋精厂连秋珍50多万、木器厂侯玉明6万多、煤球厂孙福喜6万多、养殖厂孙文强52万、北蒙办事处扣协调土地局、执法局等部门费用38万、拆迁清理场地7万多、市文物局罚款5万、考古勘探25.5万、2007年因村修路欠费被法院划走近60万,以及村里的其他零星开支;3.证人孙某乙证言,系西司空村委会会计证明北蒙办事处书记刘小兵负责处理孙某丙赔偿一事,他召集西司空村两委开会,大意是把村东头那块地当宅基地处理,筹集钱还孙某甲的赔偿款。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村委会接到法院裁定,赔不了孙某丙的钱,就把村东那块地(仅指调味品厂、煤球厂、幼儿园、木器厂那一块)赔偿给孙某丙。2012年3月份,村支书孙某某组织两会成员及党员村民代表开会,我做记录,研究决定不给地,由村里把地开发建房卖钱后赔孙某丙。后来听村支书孙某某和孙四清说开了两会可以卖给嫁出去闺女宅基地,但我没参加这次会议。其他证明情况与孙四清、孙某某证明情况一致;4.证人姚卫国证言,系西司空村委会副主任。因孙某甲被电击致残,法院判决赔偿,2012年强制执行共计290余万,村委无力赔偿。后来孙某丙女儿因病去世,要抬女儿尸体去区政府闹事,北蒙办事处书记刘小兵召集我村两委委员我、孙某某、孙四清、王宝安四人开会,孙某某组织会议,没有人记录,孙某某提出将原村委会及周边地块用于村民建房,用于支付赔偿款及解决村民住房困难,我们村两委经过讨论一致通过;5.证人王保安证言,系西司空村村支部委员。村支书孙某某提出建房收费赔偿,并召开汇集讨论通过,有记录,会议上说有钱就能买,但主要针对本村村民,没有专门研究过嫁出的闺女是否能够购买的问题。孙某某是建房小组组长,孙四清是副组长,他们二人负责建房工作;6.证人和利芳证言,系西司空村建房小组成员,建房小组开会讨论过出嫁闺女能否买宅基地的事,我记得只要有钱,谁都能购买,但前提是必须持有本村村民的户口本,孙某某是村一把手,负责全面工作。孙某某是建房小组组长,孙四清是副组长,他们二人负责建房工作;7.证人王秀芹证言,系西司空村监委会委员、建房小组成员。区政府、北蒙办事处协调村里偿还孙某丙赔偿一事,因无力赔偿,提出将西司空村原村委及周边的地建房收费支付赔偿的提议。后村委召开党员代表、村民代表扩大会,北蒙包村干部贾新财也去了,孙某某主持,会议表决同意了建房收费赔偿的事情。成立建房小组,孙某某为组长,孙四清为副组长,他们二人负责。开会时说的谁掏钱都能买,本村、外村都可以买,是为了赶快收钱赔偿,宅基地卖不完。我不记得开会研究过出嫁闺女能否买宅基地的事情;8.证人孙永德、孙永渠证言,同王秀芹证言证明情况一致;9.证人孙新中、孙文杰、孙新宾、孙加梦、孙光兴证言,不知道有无研究过村外人能否买房,其他证明情况与王秀芹证明情况基本一致;10.证人霍金兰证言,证明听嫁入西司空的姐姐霍玉芹称,她们村委贴公告对外卖宅基地,我和姐姐到西司空村委会问明情况后,按照一间房2.5万元,于2012年9月24日一次性交款三间共计7.5万元以及建房保证金0.5万元,给我开的三联单上是我儿子霍雷的名字,但后来村委会通知说不能卖给村外人,就改名成了我姐夫孙友好的名字,过户给了他,单据上是他的名字,现在三联单在我姐姐那。我已经把房子的主体结构建好封顶。11.证人李红钢证言,证明听西司空的舅舅白金章说他们村对外卖宅基地,我交款三间费用7.5万、临街费1万、建房押金0.5万,共计9万元,登记的我的名字,我母亲是西司空村嫁出去的。12.孙荣娟、孙某丁等人证言,证明其不是西司空村村民,听说西司空村对外卖宅基地后购买的事实;13.(2010)豫法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08)殷执字第7-1号、(2010)殷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证明孙某甲与西司空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查封原西司空小学土地、租赁给候玉明的原织布厂部分、租赁给孙福喜的原印染厂东半部、租赁给姚卫国的原电镀厂及印刷厂部分厂房场地;后孙某甲家属与西司空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原西司空小学房产、土地使用权抵偿孙某甲赔偿款,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支付赔偿款和执行期间的利息200万;14.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证明经村民表决,均同意以现金偿还孙某甲赔偿款问题,不同意以村集体土地、财产偿还;一致同意将村庄占有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15.党员大会记录,证明一致同意将村庄占有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16.西司空村委会改造家园委员会记录,同意将村占土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17.西司空村委会议记录(与会人孙某某、孙四清、王保安、姚卫国,列席人员和利芳、孙某乙),证明经研究为赔偿孙某甲,解决孙某甲家属上访事宜,根据区委区政府、党工委办事处代表处理意见,经村两委会研究,党员大会审议,村民大会表决,一致同意将判给孙某丙之子孙某甲的几处原村办企业的废墟地、村委会办公用地及集体建设用地让住房困难户捐资建房,即解决孙某甲赔偿问题,也解决村里住房问题;并先后讨论同意孙继红等56户建房、拆除建房垃圾、赔偿相关企业拆迁费用、物价评估、水管建设、文物勘探等问题。18.村委会证明,证明建房领导小组会议记录由孙某乙负责保管,现已丢失;19.安阳市殷都区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决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安阳市殷都区国土资源局认定西司空村委会未经依法批准,将上述土地中的3488.4平方米非法转让给15名非本村村民占用,获取违法所得1709000元,属于非法转让土地,决定对西司空村没收非法所得170.9万元,罚款人民币85.45万元。20.收费单据、现场笔录、照片、建房明细表等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司空村委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孙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西司空村民委员会、孙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罪名成立。对于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是上级部门要求卖宅基地用于赔偿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村外人购买宅基地的行为不应与村民购买宅基地的行为分割,不构成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市殷都区国土资源局已认定西司空村民委员会将村东原村委会及周边土地3488.4平方米转让给孙某丁等15名非本村村民占用,获取违法所得1709000元的行为属于违法转让土地,未对转让给本村村民占用的行为作出评价,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村外人购买宅基地的行为应与村民购买宅基地的行为一致,不构成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转让款均是为了支付赔偿、用于村内支出,不是为了牟利的意见,经查,西司空村委会以非法转让土地的手段筹集费用,用于支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及其他村内支出,其行为属于牟利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单位犯罪,孙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对孙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非法所得170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