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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祥才与顾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才,顾富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徐祥才。委托代理人虞晓锋,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过春凌,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富金。原告徐祥才与被告顾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徐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晓锋、被告顾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才诉称:2012年8月,顾富金向他借款14万元,约定借期2年,两年的利息为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他向顾富金催要借款,顾富金未还款付息,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年底归还10万元,余款在2015年5月付清,但顾富金未归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1、顾富金归还借款14万元及该借款两年期内的利息56000元,共计1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顾富金承担。被告顾富金辩称:宜兴工地由他和徐祥才共同出资,2012年6月18日,他们与江苏辉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徐祥才负责施工现场、技术资料、签证、预决算审计等。后徐祥才称用在工地14万元,要求出资作为借款,并以不做有关预决算工作相要挟,他迫不得已才按徐祥才的要求补写了借条,该14万元实际上是徐祥才作为宜兴项目的投资,而非借款,且徐祥才至今未完成实际工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顾富金向蒋晓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晓红现金50000.大写伍万元正,月息2分”。同年9月13日,顾富金又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后来共借70000.大写柒万元正,时间在我账上有”。2014年9月10日,顾富金向徐祥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顾富金欠徐祥才2012-2013二年工资.负责工地结祘申计结束.大写贰拾万元正。原借条共借140000.大写壹拾肆万元正.二年利息56000.大写五万陆仟元正。以上合计396000元,大写叁拾玖万陆仟元。年底付拾万,余款2015、5月付清。14万利息2014、8月再祘。见证人戴某。2015年2月26日,徐祥才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徐祥才陈述蒋晓红系其妻子。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富金向徐祥才借款14万元,有借条、欠条为凭,顾富金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顾富金向徐祥才借款1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了借款14万元两年的利息为56000元,折算成年息应为20%,该利率未超过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顾富金称欠条系被迫出具,本案所涉借款实为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祥才亦否认存在胁迫行为,且欠条有见证人在场,故对顾富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顾富金与徐祥才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承接工程等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富金应归还徐祥才借款14万元及利息56000元,合计19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祥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徐祥才已预交),由顾富金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祥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