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原告蒋某某之父),男,……。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原告蒋某某之祖父),男,……。被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小云(被告龙某某之母),女,……。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云、王保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蒋某某系蒋某甲与被告龙某某婚生女儿。X年X月X日原告之父与被告在祁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其父亲蒋某甲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父只系一般工作人员,现年工资收入在26000元左右,无力承担原告最基本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而被告作为副科级干部年工资收入在38000元左右,不负担原告抚养费显然剥夺了原告生存和受教育等多项正当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小孩有抚养教育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1500元的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之父假女儿之名诉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实则是原告之父违背诚信原则,意图推翻离婚协议书,根据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各方均应遵守,不得违反,因此,原告之父假女儿之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蒋某甲与被告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之父蒋某甲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X年X月X日,原告之父与被告在祁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其父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父抚养,现因原告之父无力独自承担小孩的各项开支,原告便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200-1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被告目前月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且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被确诊患有柯兴综合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父母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的病历资料以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亦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为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及今后学习所必需的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所达成的有关协议,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有固定收入,月收入约3000元左右,具有抚养原告的能力,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以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之父与被告有协议约定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该协议仅对原告之父与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因此,被告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蒋某某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桥人民陪审员 刘 斐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所适应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