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君、王桂英等与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汉源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王桂英,谭富友,谭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行初字第13号起诉人王君,女,生于1967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起诉人王桂英,女,生于1941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起诉人王君之母。起诉人谭富友,男,生于1991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起诉人王君之子。起诉人暨起诉人王君、王桂英、谭富友的委托代理人谭孝华,男,生于1965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起诉人王君之夫。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君、王桂英、谭富友、谭孝华诉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汉源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行政其他一案诉状。起诉人王君、王桂英、谭富友、谭孝华诉称:起诉人是原汉源县富林镇麦地村7组的村民。1998年10月29日经汉源县人民政府、富林镇人民政府、麦地村村委会审批,取得建房用地147平米;1998年9月20日经富林镇人民政府、麦地村村委会审批,取得企事业建设用地30平米。后起诉人在汉源县富林镇农政村10组修建砖混和砖木结构房屋2层,总计305.33平米,并一直在此生活。2009年汉源县移民局以王君一家房屋被成勘院登记到淹没区以外的麦地村为由,要王君到移民局办理实物更正为105.33平米的房屋手续。起诉人不服,汉源县移民局于2010年3月9日向王君下发了限其3日内搬离居住地搬迁决定书。4月19日,王君一家的房屋被拆除。2013年12月9日富林镇给起诉人在富林镇农政村10组有105.33平米的信件回复,致使起诉人的原住房面积流失200平米。起诉人认为,按照汉源县人民政府汉府办发(2009)54号文件的规定,起诉人一家是该到汉源县新县城安置的,但富林镇以王君一家非库区移民为由,将其宅基地指定到离承包地80公里以外的前域乡全合村三组,且作出了停止发放王君一家过渡费、在安置点拒不再给王君一家划生产用地的错误决定。故起诉人诉至汉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认定起诉人原住房(砖混结构233.95平方米包括门面3个、砖木结构71.38平方米)共305.33平方米,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汉源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对等安置起诉人在饮泉路社区或环湖路社区,并赔偿强拆给起诉人带来的所有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人对瀑电移民政策不服,所提起诉讼,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王君、王桂英、谭孝华、谭富友仍坚持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君、王桂英、谭孝华、谭富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汉东审判员  胡卫红审判员  李品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