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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丽仙与徐丽仙、张宗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丽仙,张宗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88号公路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仙。被告:张宗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丽仙、张宗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丽仙、张宗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3371元,保全申请费2420元,由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来源: